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智
訴訟代理人 黃傳輝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捌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3項、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觀諸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本案雖非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且本院亦非被
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
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6年10月8日為止尚有新台幣(下
同)521,084元(其中本金部份為519,008元及利息部分為
2,076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未能償還,而依據上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期
日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
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又被告
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被告並
未提出證據空言為前開抗辯,並無所據。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