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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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消費信用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867元,借款利率15.345
%,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詳如契約書所載,被若未
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
月部分,按契約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契約
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
欠原告借款49,757元及96年7月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9,757元,及自96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34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則陳稱
:其先前曾與原告協商,並依協商內容繳款至96年7月,始
因要求還款金額過高而在無法再按期繳納,然原告未就請求
之金額提出相當之證明供其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
又其非惡意違約逃避債務,實因個人不善理財,加上經濟環
境影響收入,為持生計,其以債養債,致其積欠各家銀行信
用債務達95萬餘元,惟其目前收入微薄,身體狀況不佳,實
無力於短期內全數清償所有債務,其目前每月僅有4,000元
之還款能力,為使各債權人公平受償起見,其願以每月1,0
00元以內額度分期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俟收入增加後再加
速還款,且請求法院衡酌被告境況為適宜之還款方案、酌減
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
務主檔及副檔資料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
告答辯願以每月1,000元分期清償所欠債務,然原告並未同
意,依兩造契約,被告並無分期清償之權利,且本件經本院
衡酌案情,被告積欠債務高達95萬餘元,每月如只還4000元
連利息都不足,並不適宜為分次給付之判決;另本件年息為
15.345%,即使加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仍未超過民法所定
利率最高之限制,是被告抗辯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為無理由
,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49,757元,及自9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34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