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謹誼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
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新台幣壹拾貳萬
捌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5年5月23日起未依
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5,14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76,330元、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7,011元及其他費用部分為
1,800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
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2
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自92年3月17日起至
96年3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
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
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1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
違約金;被告又於9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
分50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積欠137,371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28,934元、利息部分為7,294元及違約金部分為
1,143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
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
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