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消費信用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683元,借款利率15%,
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詳如契約書所載,被若未依約
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部
分,按契約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契約約定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
告借款83,320元及96年4月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
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3,320元,及自96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則陳稱
:其先前曾與原告協商,並依協商內容繳款至96年2月,始
因要求還款金額過高而在無法再按期繳納,然原告未就請求
之金額提出相當之證明供其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
又其非惡意違約逃避債務,實因家計負擔沈重,收支嚴重失
衡,為持生計,其以債養債,致其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
673萬餘元,且其目前實無力於短期內全數清償所有債務,
每月薪資所得三分之一業已遭法院扣押,是請求法院衡酌被
告境況為適宜之還款方案、酌減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務主檔
資料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請求原告減
免利息,原告未同意,依兩造契約,被告亦無分期清償之權
利,且本件經本院衡酌被告積欠債務高達673萬餘元,並不
適宜為分次給付之判決;另本件年息為15%,即使加計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仍未超過民法所定利率最高之限制,是被告
抗辯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為無理由,並不足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3,320元,及自96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