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至101年2月1日止,利息按固
定利率計算,並按期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
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7月1
日止,且迄至今經催討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還款明細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