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侵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宏指定辯護人何明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38號、第2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陳政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7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代號AV000-A111208成年女子(下稱甲○)同意,趁甲○外出時,擅自以先前備份之鑰匙1串(業經扣案)侵入甲○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之住宅,翻搜後竊取甲○所有之K金戒指1枚(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至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甲○發現該戒指不見,調閱其住處內部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竊賊為陳政宏,乃於翌(15)日15時3分許,撥打電話質問陳政宏,陳政宏自知事情敗露,乃於同日15時44分前某時,趁甲○不在上址住處時,再度侵入甲○住處(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稍後某時將該K金戒指放回原處(復經警方扣案後發還甲○)。
二、陳政宏於111年6月15日15時44分許,恰逢甲○返回上開高雄市三民區住處,甲○見其在屋內原欲離去,然經陳政宏以徒手拉扯或攔阻之方式阻止甲○離去。嗣陳政宏於同日19時27分許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一面自慰,一面強抱、強吻甲○,又撫摸甲○之腹部及胸部,復強拉甲○之手撫摸其乳頭及陰莖,並強壓甲○頭部,令甲○親吻其乳頭;再於同日19時58分許強壓甲○頭部至其陰莖處,試圖使其陰莖進入甲○之口腔(即口交),然因甲○奮力抵抗始未得逞;此後陳政宏復強脫甲○之上衣,並將其陰莖對準甲○之臉部自慰,直至同日20時4分許,陳政宏射精滿足性慾,方始罷手,而以此等強暴方式欲對甲○強制性交,然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侵訴卷第34頁、侵訴緝卷第8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政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侵訴卷第39至45頁、侵訴卷第29至39頁、侵訴緝卷第83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15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11年6月1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住處內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19頁、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強制性交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各樣強制猥褻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於案發當日19時58分許強壓告訴人的頭部靠近我的陰莖,是因為我想要叫告訴人幫我吐口水在我的陰莖上以增加情趣,這是我們以前性交會增加情趣的方法,我並不是要強迫她幫我口交云云(見侵訴卷第29至39頁、侵訴緝卷第83至98頁)。經查:
1.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被告於111年6月15日19時27分許至同日20時4分許間,在告訴人上開住處,持續自慰並以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強抱及強吻告訴人、撫摸告訴人腹部及胸部、強拉告訴人之手撫摸其乳頭及陰莖、強壓告訴人頭部令告訴人親吻其乳頭、強壓告訴人頭部靠近自己陰莖及強脫告訴人上衣並將其陰莖對準告訴人臉部自慰直至射精之行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15至19頁、侵訴緝卷第87至91頁),核與本院112年7月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內部監視器錄影檔案所得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相符(見侵訴卷第36至38頁,附圖部分詳見禁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侵訴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案發當日19時58分許對告訴人所為,已該當強制性交未遂:
⑴被告於案發當日19時58分許,以強暴之方式強壓告訴人頭
部至其陰莖處,欲令告訴人為其口交,然因告訴人奮力抵抗,被告之陰莖始未進入告訴人口腔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很用力的壓我的頭,把我的頭放到他的陰莖那裡要我幫他口交,但因為我有反抗他才沒有成功,被告雖然沒有明講要我幫他口交,但根據我過去與他性交的經驗,還有他當時的行為所展現的情境,我就知道他是要我幫他口交的這個意思了等語明確(見侵訴緝卷第87至91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內部監視器檔案所得「案發當日19時58分31秒至19時58分48秒間,被告倒臥於告訴人住處地面並將雙腳打開跨過坐在地上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坐在自己打開之雙腿前方,試圖按壓告訴人頭部對準自己陰莖,並數次將告訴人頭部下壓至自己陰莖處,告訴人口部與被告陰莖相當靠近,惟因告訴人奮力向後抵抗被告手部下壓力,被告陰莖始未進入告訴人口部,被告則於此過程中持續自慰」等勘驗結果相符,而有本院112年7月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為證(見侵訴卷第36至38頁,附圖部分詳見禁閱卷),亦與案發時被告諸多強制猥褻行為以及其數度使告訴人口部幾近觸及自身陰莖等舉措所彰顯之性意涵相合,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⑵被告固辯稱:因為我以前與告訴人性交時,會由告訴人吐
口水在我的陰莖上以增加情趣,所以我當時是要請告訴人吐口水在我的陰莖上云云(見侵訴卷第38頁)。然此節乃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當時並沒有叫我吐口水,而且在我與被告性交的過往經驗中,被告也沒有請我吐口水在他的陰莖上增加情趣或潤滑過,如果需要潤滑他會用他自己的口水等語(見侵訴緝卷第89至90頁),而否認在卷。且如依被告前揭所辯,其當無使告訴人口部幾近觸及自身陰莖而無留存些許空間與距離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行為時之客觀情境及告訴人證詞不符,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其說,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此部分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欲而欲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之口腔,則其所為自該當刑法所定「性交」行為。且被告所為乃是以強暴之方式而違反告訴人意願,僅因告訴人奮力抵抗而未能得逞始止於未遂。
2.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是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所為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然被告本件所為實是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已著手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罪(見侵訴卷第30頁、侵訴緝卷第84頁),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者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又為滿足一己性慾,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諸多低劣行為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猥褻之並試圖對其強制性交,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施強暴手段程度與輕重、整體犯罪時間歷時長短及因告訴人反抗始幸而止於性交未遂等犯罪情節及手段並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緝卷第9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2罪,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同,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並屬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K金戒指1枚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於事發後被告已自行放回告訴人住處,復於至警局接受詢問時,交予員警查扣,再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11年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王冠霖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869400號卷宗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849500號卷宗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38號卷宗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39號卷宗審侵訴卷本院112年度審侵訴字第2號卷宗侵訴卷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宗侵訴緝卷本院113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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