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前因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房屋所有權糾紛而涉民事爭訟中,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某時許,未經丁○○同意,以僱請鎖匠更換上址門鎖之方式,無故進入丁○○所有上址住處;被告另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再次無故進入上址。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
二、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毋庸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張倍豪 律師及 邵允豪 律師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僱請鎖匠更換上址門鎖並進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不是無故進入,伊已經住40幾年等語(院卷第66頁至第58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未經告訴人丁○○同意,以僱請鎖匠更換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房屋門鎖之方式進入其內;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再次進入上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院卷第211頁至第22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倍豪律師及邵允豪律師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證人 徐玟蕙 (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丙○○(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 李育諺 (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李廖碧麗 (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 林宥均 (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 李珮瑩 (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委託丙○○之委託書(警卷第46頁)、高雄市○○○○○○鎮地○○○○○○○○○○○○○○00○○○○○區○○段0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8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9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房屋原本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後於99年10月1日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稅捐資料(警卷第83頁、第84頁)、高雄市○○○○○○鎮地○○○○○○○○○○○○○區○○段0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至告訴人自99年10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起即同意被告持有上址房屋之鑰匙自由進出上址房屋;嗣告訴人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即同月11日前某日),委請丙○○協助更換上址房屋門鎖;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持原有鑰匙欲進入上址房屋,始發現門鎖遭更換,因而有前揭(一)所示未經告訴人同意,僱請鎖匠更換上址房屋門鎖進入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院卷第211頁至第226頁),暨被告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在卷,互核相符,且與證人丙○○於警詢證稱:被告持有上址房屋舊門鎖錀匙等情(警卷第43頁),亦有相符。衡情,告訴人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且對立,其等供證竟為一致,可見告訴人所證其自99年10月1日起迄至112年1月上旬某日止,有長達11年期間同意被告持有上址房屋之鑰匙自由進出上址房屋乙節,確屬真實。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更換門鎖之前,曾經有告知被告不得再進入上址房屋,並遭被告將對話內容錄音,且以該錄音內容主張告訴人出言恐嚇,而聲請保護令等語(院卷第224頁),經本院調閱被告對告訴人聲請保護令卷宗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325號卷宗,並勘驗被告該案所提出之111年9月29日錄音檔案內容,並無告訴人要求被告搬離上址房屋之對話內容(詳院卷第295頁、第343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利害關係衝突對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告訴人此部分指證(連同告訴代理人張倍豪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轉述告訴人曾經告知被告不得進入上址房屋之內容,亦屬對立性之證人,且係聽聞告訴人轉述,與告訴人之指證不能互相補強,且其等所證內容),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於更換門鎖前,曾經有告知被告不得再進入上址房屋之事實。是告訴人自99年10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起即同意被告持有上址房屋之鑰匙自由進出上址房屋,且迄至112年1月上旬某日更換門鎖前,未曾以任何方式告知被告不得再進入上址房屋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聲請保護令,並未聲請告訴人應遠離上址房屋100公尺;被告自告訴人更換門鎖1個月後始發現門鎖遭更換,以此認為上址房屋非被告平日居住處所乙節,固非無見。惟告訴人自99年10月1日取得上址房屋所有權後,有長達11年期間同意被告持有上址房屋之鑰匙自由進出上址房屋之事實,業經與被告利害關係衝突對立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未曾於更換上址房屋門鎖前,告知被告不得再進入上址房屋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至被告實際住居上址房屋之久暫、所有權之有無、在該場所生活連結及居住頻率等情如何,甚至在保護令聲請有無將上址列為對造遠離之場所,均不影響告訴人已長達11年期間同意被告持有鑰匙自由進出上址房屋之事實認定。
(四)是被告自99年10月1日將上址房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起,即受告訴人同意持有上址房屋之鑰匙自由進出上址房屋,期間長達11年之久,且告訴人未曾告知不得再進入上址房屋,是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請鎖匠更換上址房屋門鎖之際,其主觀上是否認為自己屬於侵入住宅罪構成要件所規定無居住權之行為主體,已有疑問。易言之,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住宅、建築物等,意即指自己非有居住出入之權能之住所處所而言。是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請鎖匠更換上址房屋門鎖進入其內;於112年2月22日再次進入其內,其主觀上是否有認知自己係無權居住出入上址房屋之人,已不無疑問。再者,可否認定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見上址房屋門鎖已遭更換,以此即認被告至遲於此時知悉自己係無居住權之人?且於此時在客觀上被告瞬間成為無居住權之人?本院認為此部分尚有疑問,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分述理由如下:
1、告訴人自99年10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起即同意被告持有上址房屋之鑰匙自由進出上址房屋,且迄至112年1月上旬某日更換門鎖前,未曾以任何方式告知被告不得再進入上址房屋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告訴人與被告間應係具備某種明示或默示之法律關係,告訴人始會容任被告居住出入上址房屋長達11年之久。被告雖先後提出不同主張,先於警詢主張自99年10月1日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後,尚未執行點交予告訴人(警卷第4頁、第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主張:伊係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偵卷第41頁)。而被告之女兒 李真慈 於警詢則主張被告先將上址房屋出租給伊後,被告始於99年10月1日將上址房屋移轉登記給告訴人(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院卷第213頁、第216頁、第222頁)。惟告訴人自99年10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起即同意被告持有上址房屋之鑰匙自由進出上址房屋長達11年之久,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供證一致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其等先前勢必具備某種法律關係,告訴人始會容任被告長達11年使用居住上址房屋。而不同法律關係,有不同終止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例如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條規定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不動產租賃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2條規定具備法定事由,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然本件究竟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讓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居住上址房屋長達11年之久,雙方各執一詞,尚有疑問,更遑論告訴人已依民法相關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而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相關規定終止被告使用居住上址房屋之法律關係,事涉被告是否已因該法律關係之終止,而成為無使用居住權人,因而具備侵入住宅罪之行為主體身分,在法律關係被告及告訴人係各執一詞,渾沌未明,且被告及告訴人間尚未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釐清之前(告訴人雖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訴訟,然此僅係認定告訴人是否為所有權人,並未認定被告是否基於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有使用居住上址房屋之爭議),如此尚難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可確認被告已具備侵入住宅罪之行為主體資格之確信。
2、再申言之,告訴人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讓被告使用居住上址房屋長達11年之期間,本院並未就此做出任何認定及判斷,僅係就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相關規定終止該法律關係,而使被告成為無居住權人,具備侵入住宅罪之行為主體身分,認依現存全案卷證資料,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依首揭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仍有使用居住上址房屋之權能,係基於何種律關係使用居住上址房屋,該法律關係是否業已終止,則屬民事糾葛,宜由當事人間另依循民法規定及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