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62、2463、24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湶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楊湶華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寄貨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 湯霈霓 、 謝鈞豪 、 陳柏叡 施以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湯霈霓、謝鈞豪、陳柏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楊湶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8月9日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豐原站前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許子明 (音譯)。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分別傳送詐騙簡訊予 陳宏洲 、 方冠超 ,致陳宏洲、方冠超陷於錯誤而點擊簡訊連結後,其等信用卡分別遭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楊湶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鈞豪、陳柏叡、陳宏洲、方冠超、證人即被害人湯霈霓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謝鈞豪、陳柏叡、及被害人湯霈霓之報案紀錄、所提交之手機畫面截圖、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手機訊息畫面、上開門號之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信用卡消費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交付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應均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⒊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宏洲、方冠超,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手機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已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且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本件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未獲得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
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因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㈢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郵局帳
戶、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門號SIM卡,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經警示通報後即無使用之實益,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本案門號SIM卡非屬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鄭博仁、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湯霈霓(未提告)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4日以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湯霈霓佯稱升級高級會員將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方得取消云云,致湯霈霓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12年3月24日19時46分許4萬9,989元本案郵局帳戶112年3月24日19時49分許4萬9,989元2謝鈞豪(提告)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4日以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謝鈞豪佯稱升級高級會員將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方得取消云云,致謝鈞豪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12年3月24日19時19分許7,234元本案合庫帳戶3陳柏叡(提告)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4日以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陳柏叡佯稱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方得取消云云,致陳柏叡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12年3月24日19時46分許4萬9,986元本案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簡訊使用門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1陳宏洲(提告)0000000000112年8月17日16時54分許佯裝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稱其積分將過期請盡速兌換,使陳宏洲因而點擊詐騙連結,遭盜刷新臺幣(下同)41876元2方冠超(提告)0000000000112年8月17日20時15分許佯裝遠通電收簡訊,稱尚有350元款項逾期未繳,將生額外罰款云云,使方冠超點擊詐騙連結,遭盜刷兩筆,分別為19753元、24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