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明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47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明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明係臺灣地區人民,為賺取額外的生活費用,竟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性友人介紹而認識乙○○(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詎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乙○○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為由充當人頭配偶,協助乙○○來臺工作,約定被告藉此得賺取乙○○來臺工作薪水4分之1,被告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而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進而行使該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與乙○○於105年3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而取得(2016)榕公證內民第13201號結婚公證書。被告於同年3月10日回臺後,先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以取得(105)南核字第057679號證明書後;再於同年12月6日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乙○○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等文件,以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申辦乙○○入境來臺之手續,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定乙○○入境,使乙○○於105年11月3日以探親為由來臺,隨後即失聯。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違反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毋庸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入出境資料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與乙○○係真結婚,僅因先前乙○○對伊家暴及索討金錢,伊怕有生命危險,所以才自首假結婚,想讓乙○○從此不能再入境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臺灣地區人民,於105年3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與乙○○於105年3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而取得(2016)榕公證內民第13201號結婚公證書。被告於同年3月10日回臺後,先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以取得(105)南核字第057679號證明書後;再於同年12月6日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乙○○2人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等文件,以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申辦乙○○入境來臺之手續,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定乙○○入境,使乙○○於105年11月3日以探親為由來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院卷第60頁、第61頁),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警卷第13頁、第14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卷第15頁)、保證書(警卷第16頁)、(2016)榕公證內民字第13201號結婚公證書(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南榕字第057679號驗證證明書(警卷第21頁、第22頁)、入出境資料查詢(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警卷第3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坦承與乙○○無結婚之真意,而為上開行為等情(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有自白犯罪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卷附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等相關書證,均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並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然被告與乙○○究竟有無結婚之真意,上開書證均無從證明此部分事實,是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察被告先前關於其承認與乙○○無結婚真意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本件究竟有無補強證據以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真實性,茲分述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依被告警詢所供先前曾對乙○○申請保護令及訴請離婚(詳警卷第6頁),經查被告確曾對乙○○申請保護令及訴請離婚,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091號及112年度婚字第187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各該案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細究各該案與本案之時間關係,被告係於111年10月3日前往警局自首與乙○○上開被訴假結婚犯行,而被告上開自首前先於111年6月3日於警詢指控自己遭配偶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091號裁定乙○○不得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並應完成特定處遇計畫;隨後被告於111年8月29日以遭乙○○殺害及乙○○下落不明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遞狀訴請與乙○○離婚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調家護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卷第3頁至第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91號通常保護令(調家護卷第57頁至第61頁)、離婚起訴狀及其上收文日期戳章(調婚卷第9頁至第14頁)在卷可憑。衡諸常情,一般人向法院訴請離婚,通常係在有結婚真意之前提下而締結婚姻,在婚姻關係存續,因有法定離婚事由,而由一方向他方訴請離婚。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3日於警詢指控自己在住處遭配偶乙○○實施家庭暴力,足徵被告自承與乙○○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此與一般有結婚真意之夫妻通常會有共同生活之情形,亦相符合。是被告上開舉動,均與一般有結婚真意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嗣後發生家庭暴力及法定離婚事由時,一方向法院申請保護令,及訴請與他方離婚之常情大致相符。從而,本件被告與乙○○於上開結婚時,是否果真無結婚之真意,已屬有疑。
2、被告供承伊遭乙○○家暴2至3次,乙○○威脅要離婚就要給錢,伊實在受不了,快崩潰了,伊雖有申請保護令,但沒有用,乙○○還是會接近伊,伊提離婚訴訟,可是有人說要經過很長時間,伊覺得很害怕,所以報假結婚,想讓乙○○不能再入境臺灣等語(院卷第60頁)。經核被告確實係先於111年6月3日於警詢指控自己遭配偶乙○○實施家庭暴力,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再於111年8月29日以遭乙○○殺害及乙○○下落不明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遞狀訴請與乙○○離婚,最後於111年10月3日前往警局自首與乙○○假結婚,與被告上開所供其先後申請保護令、訴請離婚及自首假結婚之時間順序大致相符。再者,被告對乙○○申請保護令曾經檢附自己身體之傷勢照片(詳調家護卷第55頁),是被告所辯自己遭乙○○傷害,因而有想要以誣告假結婚方式讓乙○○不能再入境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又乙○○未曾於偵查時到案說明,且現已出境之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院卷第53頁),而卷附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等相關書證,均僅能證明被告有辦理結婚登記及使乙○○入境臺灣地區之客觀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與乙○○主觀上無結婚之真意。從而,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遍查全案卷證,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真。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先前之自白,既無補強證據可佐其真實性,且所辯其先前自白內容與事實不符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假結婚之供證是否涉嫌誣告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有另涉犯有刑法第168條及第169條之偽證及誣告罪嫌,則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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