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78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石麗卿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40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丙○○、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原係桃園縣立永豐中學(以下簡稱永豐中學)籌備處主任(現為校長),甲○○原為該籌備處總務主任(現為平鎮中學教務主任), 林文進 、 李文正 (二人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係林文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及派駐永豐中學之監工主任,受永豐中學委託負責規劃、設計、監造永豐中學新建工程, 吳發財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以下簡稱台北鐵工廠)施作永豐中學新建工程水電部分工程之監工主任,以上各人就永豐中學新建工程均負有監督工程進度、審核廠商估驗計價之責;乙○○(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則為智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受台北鐵工廠委託施作永豐中學新建工程水電部分之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永豐中學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又分水電、空調等二項工程)係由台北鐵工廠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間,以新台幣(下同)6915萬元承攬後,再將該工程水電部分轉包智浩公司施作,並臨時聘僱該公司乙○○為工地負責人。依工程合約規定,台北鐵工廠每月月底應依工程進度,以實作數量製作估驗明細表(檢附照片;水電工程以機器設備材料運到,經學校配合建築師會驗合格具結保證品質並安裝完畢)之金額百分之90,由建築師及學校人員簽證,呈報縣府核准撥款到校後付款。88年7月間,台北鐵工廠依約申請至88年6月30日之第七期估驗計價工程費1645萬4143元,其中衛生器具設備工程計價416萬2330元,因乙○○與其下游廠商發生財務糾紛,下游廠商未能領到工程款,發生嚴重長期停工情形,而未裝足衛浴設備,包括馬桶、洗臉盆;乙○○、丙○○、甲○○、林文進、李文正、及吳發財等人明知馬桶、洗臉盆等衛浴設備項目尚未全數安裝完畢,竟仍共同為犯意聯絡,由乙○○將上開未安裝之項目,列為已完成,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估驗明細表、再據以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第七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表含上揭估驗明細表在內),而丙○○、甲○○、李文正、林文進、及吳發財等人均明知乙○○所提出之上揭估驗明細表、估驗計價表均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未經估驗,即逐級審核通過。台北鐵工廠於88年7月12日據以開立統一發票,由甲○○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桃園縣立永豐中學籌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為不實之記載,經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梁雅綾 及教師 謝明英 之書面審核,再由丙○○核定,並將上揭業務上作成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工程估驗計價表(含估驗明細表)及上揭職務上所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桃園縣立永豐中學籌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同時並加以行使而呈報桃園縣政府核准撥款到校後付款,而使台北鐵工廠順利領取工程估驗款,足以生損害於永豐中學、桃園縣政府。嗣經審計部桃園縣審計室人員於88年9月8日赴該校抽查時發現尚未裝足衛浴設備,而有溢付工程款情事,經永豐中學促請林文進建築師事務所全面清查結果,第七期工程共計溢付361萬404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等犯行,被告丙○○辯稱:
伊在籌備完工最後階段始到任,對於本件工程,只知其進度,至於其他各項細目均不清楚,因事涉專業,伊從事教育,無從瞭解,學校已委請建築師來督導,工程上所有應付款項,由建築師按工程合約負估審之責,且本件領取第七期工程款時,系爭水電工程預定進度為%,實際進度為%,而第七期申請估驗計價金額只占%,就總工程比例言,實無溢付情事,況當時學校剛成立,伊要辦理招生徵聘教師,校務繁忙,實無從查知不實情事,本件縱有疏失,亦僅屬行政上責任而已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本職為教師,不具工程電機方面知識,估驗計價表細目超過二千項,實非能力所及,且有關水電工程應付款項之估審,均由林文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師既已簽證確認,伊實難發現承包廠商對於第七期水電工程有何超估與規定不符之處云云。
二、經查:㈠共犯林文進於原審暨本院前審辯稱:伊與 歐正龍 合作承攬本件
永豐中學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業務,伊負責設計意念及法規之審核、參與競圖投標、簽約、及重要工務會議之出席等工作,至於其餘之設計施工圖、結構及專業技師之指派、訂約、業務連絡、行政管理、現場監造及一般工務會議等工作則由歐正龍全權負責,本件計價表係由廠商代表製作計價單,由監造主任簽證後,向歐正龍報告,再由歐正龍查核後知會,伊再用印或把印章交給歐正龍蓋用,伊未實質審核內容,主觀上根本不知其內容與事實不符,況伊早在審計部調查前即主動發函向永豐中學報告計價疏失原因,衡諸情理,倘有不法,豈會如此云云。共犯李文正於原審暨本院前審辯稱:伊於88年3月,始擔任監造主任,其主管歐正龍及建築師林文進均不曾告知水電工程之計價,必須材料安裝完成後,始得就設備材料部分請款,亦無證據足認伊看過合約或知悉水電工程之計價方式,而估驗明細表中,材料與工資二者分開,因材料進工地,即有計價,伊誤為材料及工資應分開計價云云。共犯吳發財於原審暨本院前審辯稱:伊必須兼辦多項工程,本件計價無法一一核對,伊曾詢問乙○○,第七期之計價是否有問題,乙○○保證絕無問題,因信賴其保證才簽請台北鐵工廠送出智浩公司所製作之工程計價表向業主請款,伊縱有疏失,亦僅為行政上監督不周云云。共犯乙○○於原審暨本院前審辯稱:伊公司週轉困難,導致材料商、小包怠工延誤進度,工程進度由工地主任填寫,每個月都有開工程進度協調會,到了最後幾期,因伊很忙碌,沒去工地,致不知衛生設備未安裝完成云云。綜上,共犯林文進、李文正、吳發財及乙○○等人亦均否認有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
㈡本件永豐中學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分水電、空調等二項工
程),係由台北鐵工廠於86年11月間,以6915萬元承攬後,再將該工程水電部分轉包智浩公司,並臨時聘僱該公司乙○○為工地負責人;而林文進、李文正分別係林文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及派駐永豐中學負責監工主任,受永豐中學委託負責規劃、設計、監造永豐中學新建工程;88年7月間,台北鐵工廠申請第七期工程款,其中衛生設備包括馬桶、洗臉盆均未安裝完畢,依合約規定,本不得請款,共犯乙○○仍將之列入估驗明細表及估驗計價表內,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該二文書,並提出行使,而逐級由共犯林文進、李文正、吳發財、及被告甲○○、丙○○審核通過,台北鐵工廠據以開立統一發票,由被告甲○○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桃園縣立永豐中學籌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為不實之記載,由被告丙○○核定,再並將上揭業務上作成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工程估驗計價表(含估驗明細表)及上揭職務上所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桃園縣立永豐中學籌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同時加以行使而呈報桃園縣政府核准撥款到校後付款,而使台北鐵工廠順利領取工程估驗款。嗣經審計部桃園審計室人員發現追查,共計溢付361萬404元等情(除被告甲○○、丙○○等人否認明知馬桶、洗臉盆未安裝一事),業已分據被告丙○○、甲○○、及共犯林文進、李文正、吳發財、乙○○等人供明,並有永豐中學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合約書、永豐中學新建工程委託林文進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台北鐵工廠86年11月24日(86)鐵產字第2917號函、永豐中學第七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含估驗明細表)、審計部台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抽查紀錄、現場照片、審核通知影本、永豐中學88豐中總字第883530號函、永豐中學新建工程會議紀錄、台北鐵工廠88年5、6月工程日報表、林文進建築師事務所88年5、6月監工日誌、永豐中學籌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在卷足稽。
㈢依永豐中學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㈡款記載:「開
工後每月月底按工程進度由乙方申請估驗,以實做數量製作估驗明細表並檢附該項估驗部分已完成之照片之金額百分之九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404號偵查卷第194頁背面)。可見承包廠商領取工程款,須實作完成始可領款。共犯林文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述:「按合約內容是分期請領,依合約書第21條第2款『開工後每月月底按工程進度由乙方申請估驗,以實做數量製作估驗明細表並檢附該項估驗部分已完成之照片(水電、空調工程以機器設備材料運到經本校配合建築師會驗合格具結保證品質並安裝完畢)之金額百分之九十,由建築師及本校人員簽證並呈報縣府核准撥款到校後付款』」(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404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再依永豐中學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二條二(七)規定:「工程上所有應付款項,由建築師按照工程合約之規定負估審之責」(見原審卷第180頁),雖共犯林文進與其合夥人歐正龍訂有永豐中學工程工作內容分配協議書,內載「歐正龍負責工程工地監造人員之督導及工程監造施工查核及計價內容之審查」(見原審卷第154頁)。然此內部協議,仍不能免除林文進應負之估驗責任。證人歐正龍亦證稱:「我是督導,不是負責」(見原審卷第
133頁),是共犯林文進仍有實質估驗審查責任。另共犯李文正於法務部調查局檢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有關水電工程安裝告一段落後,提出估驗申請,遇此情形,我則以本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工地監工之立場,前往現場就估驗範圍有關建材品質、用量、單價加以核估;校長丙○○、總務主任甲○○之所以要在建築師事務所初審通過後,再赴現場(由監造單位、營造商陪同)實勘,係因該校人員審核估驗款絕非紙上作業,而是需要赴現場實地瞭解狀況,另一方面是防範營造商與監造單位勾結從事『超估』等舞弊不法;我當時並未詳實核對,以致發生上述情形而致超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404號偵查卷第47頁正反面、第49頁),共犯乙○○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訊時供述:「(第七期工程估驗計價表有否請領安裝工資?前述之馬桶、洗臉盆是否在材料運到學校即可付款抑或裝設完成始能付款?)第七期工程估驗單有請領安裝工資213,282元。依合約規定須在材料運至學校並安裝完畢始能請求付款;因底下小包有工程款問題,疏於核對工程做到哪邊,工程進度由工地主任在寫,且每個月有關工程進度協調會,校長、總務科及建築師方面在現場,李文正一定會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404號偵查卷第53頁、第117頁)。從上可知,依照本件永豐中學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合約書內容規定,水電安裝工程完工後,必須有永豐中學之人員(即被告丙○○、甲○○)親赴現場實勘,以避免營造商與監造單位有舞幣不法情事,而且水電工程必須全部安裝完成,始得請款。而共犯吳發財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本案由我吳發財承辦審核(即赴現場以抽驗方式抽驗)認可,再回廠將估驗明細表送文書中心蓋用本廠合約章後,由智浩公司轉送建築師核可,經校方人員簽認後請領工程款;審核本案廠商(智浩公司)提出之估驗計價表時,因當時尚有其餘工地進行中,實在無法前去永豐中學抽樣檢查,所以僅以口頭詢問工地負責人(即乙○○)工程施作情形及工程計價數量即予核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404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亦明確證述渠未親赴永豐中學勘查水電工程施工結果,僅口頭詢問共犯乙○○工程施作情形,即予核可等情。
㈣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按合
約第21條付款辦法之規定中第㈡款的規定,開工後每月底按工程進度由乙方(台北鐵工廠)申請估驗,以實做數量製作估驗明細表;(你有無至工地現場詳實審查台北鐵工廠有無依第七期估驗明細表所列之項目實際施作?)我只有粗略看一下,並未實際予以核對,便蓋章認證;因為台北鐵工廠已提出該第七期工程估驗計價,我若不給他計價便表示我有刁難之意,我便在台北鐵工廠、林文進建築事務所、本校總務主任甲○○均核了章後,我即粗略至現場看看,亦蓋章其上,認證了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404號偵查卷第8、10頁正反面)。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校長及我本人須至工地現場監看非專業施作之品質、進度;(你有無詳實審查台北鐵工廠有無依第七期估驗明細表之項目實際施作?)我並未詳實審查,因為當時有關校務、招生工作等,人少事繁,極為忙碌,事實上已無暇兼顧到詳細審查作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404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均知曉該工程必須實作完成始得請款,而被告丙○○雖曾至現場查驗,仍在估驗明細表、估驗計價表蓋章;另一被告甲○○更未親至現場即在估驗明細表、估驗計價表蓋章。按估「驗」計價表,具有「驗收」性質,被告等竟對未裝足衛浴設備之水電工程進行驗收,而於估驗明細表、估驗計價表蓋章,並進而由被告甲○○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桃園縣立永豐中學籌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填具「新建工程水電工程第七期工程款1,645,414,300元」等字樣並蓋章,由於先前驗收程序既已經違反規定,被告甲○○本不應填載桃園縣立永豐中學籌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 然渠 仍執意填載,仍屬不實之記載。
㈤再依第七期估價明細表內容,就衛生器具設備工程所列一至十
二項,包括坐式沖水馬桶連同配件全(附衛生紙架)、拖布盆配件全、洗臉盆、檯面下方型洗臉盆配件全(雙盆式)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404號偵查卷第39-40頁),可知其記載之合約數量與累計完成數量均相同,顯示智浩公司承包之衛生器具設備工程,在第七期時應全部安裝完畢。然審計部抽查記錄卻發現:「坐式衝水馬桶連同配件全放置於教室有七套;檯面下方型洗臉盆配件全:雙盆式放置於教室有十九套,放置於總務處旁邊廁所尚未安裝有四套,合計二十三套;其於臉盆放置於教室有一五八套」並有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抽查記錄及現場照片8幀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404號偵查卷第21-23頁、24-27頁),因其放置地點包括教室及總務處旁邊廁所,則其未完成安裝,相當明顯,此無待專業即可得知,被告丙○○既曾赴現場察看,焉能謂視而未見。再據林文進建築師事務所88年10月27日永豐國字第019號函載:「本次水電工程估驗計價期間為88年6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惟承商於88年7月10日始提出申請」,此有林文進建築師事務所88年10月27日永豐國字第019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60-61頁)。而永豐中學於88年7月8日所召開之新建工程會議記錄,出席之人員包括被告丙○○、甲○○、林文進、李文正、吳發財、乙○○及歐正龍等人,討論議題第一項:「水電工程將近一個半月以來,工程有嚴重停滯延誤,沒有進展,對於建築工程會議所提配合事項,也大部分無法如期配合完成,甚至有小包領不到工程款」,決議為:「水電工程承包廠商與協力廠商財務方面確實出現問題,目前正由水電承包廠商與協力廠商開會溝通,預期在下禮拜開會前,可獲得解決」,此有桃園縣立永豐中學新建工程88年7月8日會議紀錄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404號偵查卷第45頁)。從上可知,申請第七期工程款係於7月8日工程會議之後,被告等人當知水電工程嚴重停滯延誤,迄至7月8日仍未完工,而該第七期估驗計價表竟記載全部安裝完工,共犯乙○○填載時,豈能諉為不知,是其有業務登載不實,至為明顯。其餘共犯李文正、林文進、吳發財及被告甲○○、丙○○就此不實登載,當亦知之甚明,竟於審核時蓋章確認通過,其等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當負共犯之責。而被告甲○○並據此不實事項填載支出憑證黏存單,被告丙○○亦予以核定,二人身為公務員,更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
㈥被告丙○○指本件領取第七期工程款時,系爭水電工程預定進
度為%,實際進度為%,而第七期申請估驗計價金額只占%,就總工程比例言,實無溢付情事,並提出永豐中學協調會紀錄為證。然本件水電工程合約細目包羅萬象,除卷附估驗計價表所載除馬桶、洗臉盆等外,尚有未完成之飲水機、陸上型揚水泵浦等等,其價額較諸申報完工之馬桶、洗臉盆等高出甚多,是不能單以工程進度比較估驗計價金額比例,即斷定無溢付情事。況未完工驗收即不能請款,已如前述,衛生設備馬桶洗臉盆等既未安裝,即不能請款,乃竟違反規定,當屬溢領。另共犯林文進在審計部調查前之同年8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曾發函永豐中學報告計價疏失情形,固有林文進事務所88年8月14日永豐國字第006號、88年8月16日永豐國字第00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4、165頁)。然依該006號函說明第一項即記載「依歷次學校工務協調會辦理」,參酌乙○○所稱其
6月底、7月初即遭解約(見本院前審審理筆錄),顯示工程款溢領事件已爆發,共犯林文進始被迫發函以卸其責,是該函尚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㈦綜上,被告丙○○、甲○○等人所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原刑法第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比較法條,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較利於修正前之規定。另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叉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予敘明。
四、按填載估驗計價表,係廠商為工程完工請求驗收計價請款之用,自屬該廠商基於業務所製作之文書,共犯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估驗計價表,而丙○○、表明科、李文正、林文進、及吳發財等人均明知乙○○所提出之上揭估驗計價表均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未經估驗,即逐級審核通過,加以行使而呈報桃園縣政府。是核共犯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丙○○、甲○○以及共犯林文進、李文正、吳發財等人雖非從事該等業務之人,因與有身分關係之共犯乙○○共同實施犯罪,依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被告甲○○填載不實之永豐中學籌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被告丙○○明知為不實,仍予蓋章核定,再加以行使而呈報桃園縣政府核准撥款到校後付款,二人均犯行為時刑法第215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論處。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丙○○和甲○○二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和甲○○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丙○○身為永豐中學籌備處主任,被告甲○○身為該籌備處總務主任,就永豐中學新建工程負有審核廠商估驗計價之責,竟違背職務,為不實之登載,再加以行使而呈報縣府核准撥款到校後付款,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及永豐中學,並參酌被告丙○○、甲○○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丙○○、甲○○,從事教育工作多年,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參酌其等於本件無所利得,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當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3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