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聲請人 楊佩蓉 即債務人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除每年之6月清償8,500元、12月清償16,108元外,其餘10月每月清償5,500元,總清償金額為636,864元,清償成數為65.98%(本金清償成數10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14,8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63,976元後,為50,909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36,864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切結書在卷可佐,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任職鋒恩國際有限公司,其工作自98年起均無變動,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其平均每月收入扣稅後為40,328元(計算式=000000-0000÷12),且參酌債務人自陳學歷係高職畢業並無其他一技之長,因此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40,328元,堪信為真。
(三)又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及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之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查債務人之父母年屆55及52歲,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可供換賣之財產,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且其父沾染毒癮債務人不能棄之不顧,此有其父母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0年1月28日之訊問筆錄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其父母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債務人係獨生女須獨立扶養父母,於法並無不合,復參債務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全家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以內政部公布9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元核之,債務人每月支出對其父母之扶養費應以至多每人10,792元為當。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對其父母之扶養費每人10,792元,共21,584元,堪認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0,328元,扣除平均每月清償金額6,634元、扶養費用21,584元及勞健保費用1,318元後,尚餘10,792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未逾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92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考量債務人每月支出之生活費用已低於9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且本金627,458元亦已達全額清償,並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等情,足見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衡諸上情,復考量債權人等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本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除每年之6月清償8,500元、12月清償16,108元外,其餘10月││每月清償5,500元。││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至各債權人之帳戶,金額如下貳每期分配金││額所示。(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亦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債權總金額:965,220元(依本院99年12月3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總清償金額:636,864元││5.總清償比例:65.98﹪│├──────────────────────────────┤│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每年6月份│每年12月份│每年其餘10月││││分配金額│分配金額│每月分配金額│├──┼────────┼─────┼─────┼──────┤│1│合作金庫銀行股份│779│1476│504│││有限公司││││├──┼────────┼─────┼─────┼──────┤│2│花旗(台灣)商業銀│1479│2803│957│││行股份有限公司││││├──┼────────┼─────┼─────┼──────┤│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742│5196│1774│││股份有限公司││││├──┼────────┼─────┼─────┼──────┤│4│台灣銀行股份有限│221│419│143│││公司││││├──┼────────┼─────┼─────┼──────┤│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60│683│233│││股份有限公司││││├──┼────────┼─────┼─────┼──────┤│6│澳商盛銀行集團股│1209│2292│783│││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7│渣打國際銀行股份│1643│3114│1063│││有限公司││││├──┼────────┼─────┼─────┼──────┤│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66│126│43│││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每期分配金額係以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除以總債權金額,再乘以││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後,小數點後一位數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以││減少誤差值。││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債權││人收受確定證明後,請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三、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