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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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432號聲請人丙○○
甲○○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
劉雅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戊○○○不幸於民國99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提出繼承系統表外,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代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被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已無保留之必要,其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是如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有未拋棄繼承者,自應由該未拋棄繼承者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其子女即繼承人 廖阿海廖宣柔 、顏 廖廷妹 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次男 廖錦煥 先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10日死亡,應由乙○○、丁○○代位繼承;次女葉 廖桂妹 先被繼承人於91年1月27日死亡,應由 葉偉華 代位繼承,而前述代位繼承人乙○○、丁○○、葉偉華雖均已分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戊○○○之拋棄繼承卷宗(參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417、431、432、450號),依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另有四男 廖錦森 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向分案室查明,有索引卡查詢證明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代位繼承人廖錦煥、葉廖桂妹之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亦即應歸屬於被繼承人之其餘子女。而被繼承人所育子女廖阿海、廖宣柔、 顏廖廷妹 雖已拋棄繼承,惟尚有廖錦森未為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廖錦森為繼承人,聲請人尚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德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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