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七時許,因飲酒己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十八時許行經尖豐路五0二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致撞及由該尖豐路五0二巷內駛出,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乙○○受有疑似頸椎受損、雙腳踝扭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十九時十四分測試甲○○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甲○○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三六0號判決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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