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528號
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其票據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原告任職
於被告公司擔任遊覽車駕駛時,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發,原告
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寫地址,發票日及金額均為空白,作
為任職其間擔保之用,而原告在任職期間始終敬業自守,並
無損壞被告公司之任何車輛,亦未造成被告之任何損害,然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97年度票字第10313號)。
2、原告於97年5月17日、18日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以下
簡稱系爭遊覽車)全程,並無任何操作失當之處,系爭遊覽
車之損害並非原告所造成,且被告於97年1月間更換系爭遊
覽車離合器片時,是自備再製品更換,而非更換原廠新品,
自然容易再損壞。是原告自無庸賠償系爭遊覽車之修理費。
3、至於被告所主張營業損失3萬元部分,華富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 羅淑英 乃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是被告所提出之訂
車單,其真實性足堪置疑。
4、提出燒壞離合器片1個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戊○○。
二、被告之答辯:
1、系爭本票是雙方所簽訂車趟承攬契約之衍生,依承攬契約第
6條第4項約訂由被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予原告
駕駛,並負擔油資、車輛保養費用、停車場費用、牌照稅、
燃料稅及其他規費;但由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作為所生費用概
由原告負擔(包含因駕駛行為所生之罰單、車輛毀損之維修
費用及其他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費用),並由原告開立空白
本票一張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並委由被告填具金額、發票
日、到期日等,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2、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因操作不當,燒壞離合器片,其賠償金
額為離合差速器總成36,393元、拆裝工資4,000元,維修其
間自97年5月21日起至5月23日止無法營業,造成營業損失
30,000元;以上共計70,393元,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3、提出離合差速器發票、拆裝工資估價單、收據、97年5月21
日起至5月23日之訂車單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票字第10313號全卷並依原告之聲請
傳訊證人戊○○。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燒壞離合器片1個為證,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離合差速器發票、拆裝工資估價單
、收據、97年5月21日起至5月23日之訂車單等為證。是本
案應審酌者乃系爭遊覽車離合器片之燒壞,是否原告駕駛不
當所造成?亦或是自然耗損?亦或是他人駕駛時已漸漸燒壞
,最後由原告駕駛二天時該燒毀之情形剛好顯現?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應由被害人就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所駕駛之系爭
遊覽車因駕駛不當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擔保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原告否認該離合器片之燒壞是其駕駛不當所造
成,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被告證明系爭遊覽車離合器片之
燒壞是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事實。
3、經查證人戊○○(即負責修理系爭遊覽車燒壞離合器片之宜
峰汽車修車廠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修
過車號為00-000這部車?)修過離合器片。最近一次為97年
5月份,那部車是原告開到我工廠修理的,...97年5月份
時是被告老闆娘叫我去檢查這部車的離合器片,他說離合器
很高叫我去檢查看看,我幫他調低,他又問我說離合器還剩
多少,我有跟他們說這個離合器快到了,所謂快到了就是堪
用的壽命快到了。當時我有問他們打算怎麼處理,當天原告
跟被告老闆娘有在爭執離合器的問題,過了兩三天後原告就
把該部遊覽車開到我的工廠換離合器,我把舊的離合器拆下
來後,他(即原告)說他要把離合器帶回去,因為他和老闆
娘有在爭執離合器是誰開壞,他要帶回去證明,後來更換的
離合器是被告老闆娘帶到修車廠換。當時拆下來的應該是這
一塊沒錯。依照我的判斷這百分之百不是原廠的,那是再製
品,所謂再製品就是原來的離合器皮磨掉以後重新再裝一塊
皮在離合器上,而原廠的離合器是皮跟離合器都用卯丁卯在
一起,是日本進口的,我做這行業已經三十年,這是否原廠
我一看就知道。」、「(97年1月是否有換過這部車的離合
器片?)印象中應該有換過,要回去查帳單才知道。被告公
司來換都是被告公司自備材料然後由我代工。1月份被告帶
來的材料應該都是再製品,我有印象。」、「1月5日拆下
來的就是庭上這個證物,是再製品沒錯。」、「(法官提示
車輛離合器維修完工證明,是否你們公司出具的?)我沒有
開出這張,我也不會打字,但公司章是我公司的名字,是否
我公司的章需要拿公司印章原本核對我才會知道。」、「(
這張97年5月27日的收據及統一發票收據和發票是否為你公
司開的?)本公司沒有這種收據,絕對不是我們開的。發票
是我們公司開的。」、「(提示5月23日的估價單,在5月
23日的估價單上工資只有4000元,而5月27日發票上卻有
34,660元,請問34,660元是因為A5-137此輛車發生的費用的
嗎?)不是,我們跟被告公司都是好幾個月才收一次帳,這
張發票是我太太開的,因為要開發票才能請到款,所以會把
前幾個月發生的修車費用累計起來開成一張發票。」、「(
是否可看出庭上的離合器是人為的或自然損壞?)該遊覽車
從1月換離合器以後到5月間損壞,這期間不知有多少司機
開過該輛車,不知是哪位司機操作不當所造成也不知道,只
是原告最倒楣他剛開2天就發生問題。」等語明確。
4、足徵系爭車輛於97年1月間所裝之離合器片並非原廠生產,
而是再製品,是原來的離合器皮磨損以後,重新再裝一塊皮
在離合器上,該種再製品之離合器片,當然容易磨損燒壞,
其堪用壽命當然不長,又系爭遊覽車平時不知有多少司機開
過該輛車,或許是其他司機操作不當,該離合器片已漸漸燒
壞,最後由原告駕駛二天時該燒毀之情形剛好顯現,是被告
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遊覽車乃安裝「原廠」之離
合器片,而該離合器片是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壞,自
無法遽向原告請求賠償系爭遊覽車修理費及營業損失,況被
告所提出之修理費34,660元,含稅共計36,393元,並非系爭
遊覽車之修理費,而是前幾個月發生的修車費用累計起來開
成一張發票之金額等情,亦經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被
告明知卻故意張冠李戴,意圖蒙混法院,誠屬不該,所辯顯
不足採。
5、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即非無據,而被
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97年5月13日、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
、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有確認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31,260元(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證人旅費560元)
由被告負擔。
6、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然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以原告關於財產上給付
訴訟有勝訴判決存在,並宣告准予假執行為前提,本件係確
認判決,並無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表:(本票)
發票人:甲○○
發票日:97年5月13日
到期日:未載
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
票據號碼: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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