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小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500元,
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預繳證人費用1092元,
嗣因證人部分並未到庭,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繳
訴訟費用為1,000元,顯有溢繳1,092元之訴訟費用。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依職權裁定准予退還訴
訟費用1,092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
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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