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俟到案後再行審理)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 呂宣龍 (由本院另案審理)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MZ─五二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為呂宣龍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戊○○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郵局前之停車場內,為呂宣龍所竊取。),竟夥同丙○○,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時許,在呂宣龍位於桃園縣復興鄉義盛村十一鄰四二號住處,共同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供二人駕駛使用,其後棄置於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卅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道路旁,共同收受呂宣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供二人代步之用。嗣因呂宣龍於八月廿一日零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十二弄十八號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車主丁○○當場查獲並送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之犯行,辯稱:係丙○○駕駛,伊僅搭乘該車,且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查,(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為呂宣龍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戊○○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郵局前之停車場內,為呂宣龍所竊取乙情,業據被害人甲○○、戊○○指訴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可知確係贓物無疑。(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宣龍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同案共犯丙○○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二份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與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俟到案後再行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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