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0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043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楊尚

被告 卓明忠

蕭小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三七五,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群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樺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供名下所有小自貨車乙輛為擔保,另邀同被告卓明忠、蕭小鸚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四年,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依本利攤還,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

 ㈡詎訴外人群樺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嗣未再如期依約繳款,經執行上開擔保車輛受償三十一萬五千零九元,及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還款二百元,上開還款合計三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九元,逕以抵充費用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及沖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六千四百六十元,餘額二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抵充部分原本後,尚欠本金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拍賣車輛紀錄影本一件、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一件、試算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二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拍賣車輛紀錄影本一件、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一件、試算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