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644號

原告 黃彗君

被告 藍柳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訴外人 黃明輝 使用,黃明輝再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致遭詐騙集團取得,其中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6月5日以臉書聯繫原告,以Facebook帳號CalvinChen冒用藝人 辰亦儒 之名義搭訕,透過訊息往返逐步取得原告信任,並謊稱希望能與原告見面,但原告須先匯款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3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團隊工作人員之帳戶,待兩人見面且其平安歸去後,工作人員即將款項退還原告。原告於同年9月2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嗣上揭臉書帳號將原告封鎖,原告始知受騙。原告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且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與原告受騙而匯款具直接關連性,依社會一般觀念,該財產上之變動要屬不當,應推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被告固於刑事詐欺案件獲不起訴處分,然係因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具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基於刑法無罪推定原則、謙抑主義等為不起訴處分,實與被告領得系爭款項是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涉,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訴認定之效力。被告於偵查中稱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老板即馬來西亞人黃明輝使用,伊幫黃明輝作行政工作10幾年,是108年7、8月間黃明輝致電拜託提供臺灣的銀行帳戶,伊就把提款卡及密碼寄到黃明輝指定的地點,但存摺仍自己保管。黃明輝突於108年9月29日意外過世等語。又稱黃明輝將收到的提款卡交給業務使用云云。被告明知黃明輝未親自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應及時收回。被告已是60歲以上成熟之人,飽經社會歷練,客觀上應可預見詐騙集圑為掩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常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且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民眾均得申辦並無特殊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帳戶,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隱瞞身份以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惟被告仍容任並提供系爭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可能辯稱:因黃明輝係馬來西亞國人,在國內開戶不便云云。然黃明輝既未親自使用系爭提款卡及密碼,而交給他人操作,則被告應有所抉擇,避免為詐騙集圑所利用。原告受騙是在提供系爭提款卡及密碼後約1個月,於黃明輝過世前,顯然被告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一事不聞不問。原告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係因被告有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致,縱或未有不確定故意,被告亦難辭過失責任。被告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罪,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主張,請求法院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判決(被告於偵查中已返還3萬元)。縱被告未與欺罔原告匯款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僅交付提款卡予訴外人黃明輝而自行保管存摺等語,則被告對於帳戶無故經人匯入100,000元一節,豈有全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系爭戶頭係被告去結清的,被告以為轉錯帳。被告只有在黃明輝來臺灣時候卡片給他用,最後來的時候是前年七月份,且有不起訴處分。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出境在大陸,於同年月20日入境,有出國紀錄,全家人一起去祭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已於108年10月25日使用系爭帳戶匯還原告30,745元,並於109年5月28日結清系爭帳戶(本院卷第84頁,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82條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查,民法第182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依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的重點在於平衡受領人現實財產與無受益前的財產狀況間的順差,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受益人客觀上財產狀況間的順差已不存在,受益人依該項規定,即無返還之可能,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償還價額之必要。另若受領人受領時並不知情(即受領時為善意受領人),其後始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之利益,亦應以受領人知無法律上原因時現存之利益為限,在知無法律上原因以前已不存在之利益,亦不必返還。

 ⑵次查,依被告於偵查時所提供的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被告曾依訴外人黃明輝的指示分別於108年4月22日及同年7月9日分別匯款308,250元及307,850元至黃明輝指定的帳戶,且與黃明輝及其女兒有用通訊軟體的方式連絡(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871號卷第31-32頁、37-39頁、42-43頁),可知被告並非單純將系爭帳戶提供給完全無法連繫的黃明輝使用,經參考原告108年9月25日匯款13萬1千元至系爭帳戶內時,翌日即經跨國提款的方式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所提護照的入出境紀錄,108年9月26日被告並未出國(本院卷第123頁)等,實際將原告的13萬1千元匯款領走之人,應非被告,且被告對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的13萬1千元經跨國提款的方式領光,於109年9月26日時並不知情,縱其後被告無法再提出其他的證明資料,亦無法僅因被告未提供其他的證明資料,就認定系爭帳戶受領原告本件匯款時,被告並非善意。此外,因系爭帳戶除經被告主動匯還原告30,745元後,已於原告本件起訴前之109年5月28日結清,原告起訴時,被告客觀上已無受有任何利益,依照本院前述關於民法第182條規定適用的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尚有誤會,而難採取。至於原告所提的最高法院判決意見等,與本件上述基本事實不同,並無法引用做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的侵權行為部分:查,依原告所提的臉書訊息截圖(本院卷第25頁)、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27頁)、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頁)等,至多僅證明原告匯款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的侵權行為故意;另被告雖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訴外人黃明輝使用,但如前所述,被告亦曾依黃明輝指示而有實際匯款的匯款紀錄,且匯款紀錄遠大於原告本件匯款,與一般單純將金融卡交予詐騙集團的情形,並不相同,故亦難因被告曾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至馬來西亞,即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過失,並使被告對原告本件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竹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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