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50號
原 告 蔡曜琳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君
楊榮家
簡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
許至被告賣場購物時,因不小心滑倒而被被告賣場員工攙扶
住時,因被告賣場員工攙扶伊之姿勢不正確,致伊受有腰傷
(下稱系爭事故), 伊復健 迄今仍未傷癒,伊請求被告自系
爭事故發生之日起,按月給付伊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
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亦
未提出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
告並未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予以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醫
療單據及診斷證明證明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腰傷等情,本
院分別於110年2月2日及同年5月14日通知原告補充釋明
並應提出相關醫療費用等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5及45頁
),惟原告並未依本院通知而為補正,是原告並未就就醫原
因及就醫事實而為舉證,難認原告主張真實可信,故原告主
張依民法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事故發
生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