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69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陳俐安 (原名 陳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各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8條、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3項:「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12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3,761元、逾期手續費17,4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61元,及自9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617元,及其中49,220元自95年10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573元,及其中43,812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61元,及自9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617元,及其中49,220元自95年10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間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4年4月13日向慶豐銀行貸款33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另於92年12月間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合約書、分攤表、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次按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民法第252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3.17%,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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