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陳怡穎
被 告 呂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563元,及其中16萬
9,784元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中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
資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通
知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