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83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告 嚴玉瑛
兼訴訟代理人 洪甯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延滯金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甯筠於民國106年7月12日邀同被告嚴玉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分期付款,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洪甯筠以新臺幣(下同)161萬9,220元購買其所有MERCEDES-BENZ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回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共60期,每月1期,每期應支付2萬6,987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被告嚴玉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