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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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992號
原告 賴家豪
被告 劉必佳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戴一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分別於㈠民國109年4月12日借款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第1次借款)。㈡109年4月18日借款被告10萬元(下稱第2次借款)。㈢109年4月28日借款被告10萬元(下稱第3次借款)。㈣109年5月9日借款被告5萬元(下稱第4次借款),以上原告共計借款30萬元予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被告亦從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無法證明被告有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僅能證明訴外人 林淑琴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17日至109年5月8日間,有多次提領之紀錄,且系爭帳戶亦非原告所有,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掌控金流動向,故原告並無提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據。又原告稱被告借款金額每次為5萬元或10萬元,然系爭帳戶提領金額每次僅為數千元,顯與常情不符,且若兩造間確實有上開借貸關係,然依原告主張被告係分別於109年4月12日、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9日向其借款,惟原告竟分別提早於109年3月17日開始提款6,000元、109年4月20日提款5,000元、109年4月29日提款3,500元籌措借款,可見原告係拼湊存摺明細提款金額而虛構其主張。另原告稱被告於109年4月18日向其借款10萬元,其中9萬6,500元係由先前109年2月20日賣出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價款20萬元中所挪用,原告卻未將此部分金額用於其所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12日之借貸,顯有疑義。此外,因原告對被告有竊錄、恐嚇危安及強制未遂之犯行,被告已於109年9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原告恐係因此緣由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4次,共計30萬元迄今未償還,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30萬元借貸之合意與借款交付等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4次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來源與交付之時間如下:①第1次借款:被告係於109年4月9日以行動電話向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並於109年4月12日在中和環球影城交付被告現金5萬元,原告係分別自配偶林淑琴之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17日提領6,000元、109年3月19日提領2,000元、109年3月22日提領5,000元、109年3月25日提領9,000元、109年3月27日提領3,000元及1,000元、109年3月28日提領1,000元、109年3月30日提領5,500元、109年4月3日提領3,600元、109年4月9日提領1萬2,000元、109年4月10日提領1,000元、109年4月12日提領1,000元,共計5萬0,100元,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及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31頁)。②第2次借款:被告係於109年4月17日早上6點42分以行動電話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並於109年4月18日在臺北市內湖白石湖處原告車內交付原告現金10萬元,原告係分別自配偶林淑琴之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提領現金2,000元及1,500元,共計3,500元(計算式:2,000元+1,500元=3,500元),並以先前賣出系爭車輛所得之20萬元價款中,挪用其中9萬6,500元,以上共計10萬元(計算式:3,500元+9萬6,500元=10萬元),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汽車買賣合約、出遊照片及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43至145頁)。③第3次借款:被告係於109年4月26日上午7點31分及8點20分以行動電話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並於109年4月28日在宜蘭太平山交付原告現金10萬元,原告係分別自配偶林淑琴之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20日提領5,000元、109年4月21日提領1,000元、109年4月22日提領1萬1,000元、109年4月24日提領4,000元、109年4月27日提領5,500元,以上共計2萬6,500元,再加計原告自先前賣出系爭車輛所得之20萬元價款中,再挪用其中7萬3,500元,共計10萬元(計算市:2萬6,500元+7萬3,500元=10萬元),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汽車買賣合約、出遊照片及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23頁、第155至157頁)。④第4次借款:被告係於109年5月9日以行動電話向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在臺北市陽明山竹子湖山處原告車內交付現金借款5萬元,原告係分別自配偶林淑琴之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29日提領3,500元、109年5月4日提領4,900元、109年5月5日提領1,000元、109年5月6日提領2,000元、109年5月6日提領2,000元、109年5月7日提領1,000元、109年5月8日提領3,000元,共計1萬7,400元,再加計原告賣出系爭車輛所剩之價款3萬元及原告自身生活費2,600元,共計5萬元(計算市:1萬7,400元+3萬元+2,600元=5萬元),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汽車買賣合約、出遊照片及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23頁、第167至185頁)。惟查,衡諸原告陳稱被告係於109年4月9日向其第1次借款、109年4月17日向其第2次借款、109年4月26日向其第3次借款、109年5月9日向其第4次借款,然原告竟早於109年3月17日即開始陸續提領第1次借款款項、109年4月15日開始陸續提領第2次借款款項、109年4月20日開始陸續提領第3次借款款項、109年4月29日開始陸續提領第4次借款款項,是原告在被告尚未向其開口借款即開始預備借款現金,實不符常情。又系爭帳戶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提領多屬小額現金,而現金之提領原因多端,且原告所述上開借款時間,兩造仍屬情侶關係,於感情良好時所為之金錢給付其動機,或為贈與或為財產互通有無,或為相互支應生活費用,亦屬常態,是尚難僅憑現金提領記錄即據以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另原告所提之兩造照片及通話記錄,亦僅能認定兩造間有出遊之事實,且通話記錄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通話內容,故無法認定兩造間有上開4次借款之合意。除此之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3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