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4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00000000
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00000000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月4日、9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
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5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之借款期限自92年9月15日起至96年9月15日止,編號2之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0%計算,以每月為1期,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償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均約定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蔡明宏 分別自94年12月14日、12月19日起,即均未繳納上開2筆借款之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借據、約定書、客戶授受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催收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丁○○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1,4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
┌──┬───────┬─────────┬───────────┬─────┐│編號│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原貸金額│││新台幣)││││├──┼───────┼─────────┼───────────┼─────┤│1│437,385元│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90萬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息10%計算。│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374,109元│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50萬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息10%計算。│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本金合計:811,4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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