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7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至133年12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丙○○於①96年10月5日②96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①1,100,000元②1,78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97年10月5日②97年12月21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丙○○自①97年10月6日②97年9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①1,100,000元②1,780,000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丙○○已於97年6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丁○○。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件、借據影本2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許志杰┌─────────────────────────────┐│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47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縣○○○鎮○○○○段│868│田│1,491.00│全部│├──┼───┼────┼────┼──┼─┼────┼──┤│002│臺南縣○○○鎮○○○○段│869│田│1,504.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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