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4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萬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萬元之現金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全數債務,聲請人復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嗣又經聲請人另案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59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聲請撤回狀(以上均影本)、本院96年度聲字第2376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2859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136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4年度存字第1979號提存事件及96年度聲字第2376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