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富被告李恒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恒春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林新富前科紀錄更正為:「林新富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第一五四二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六七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查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約新台幣七百元(參見警卷第九頁所附被害人 江世長 筆錄)、被告二人前均曾有竊盜前科紀錄、犯罪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