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當事人欄被告呂國卿之地址更正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8)補充記載「現場照片14張」;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
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搖擺不定,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於查獲、測試及警詢過程中,有多語之情形,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其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使被害人 林秀珊 受有指骨骨折、閉鎖性腦震盪等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已婚,從事賣菜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