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2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14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4
月8日起至144年4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956萬元,約定第1年利息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93%計算,第2年起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8%計算,借款期限為30年,其中478萬元部分,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餘478萬元部分,借款人應按月付息,到期時本金一次清償,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付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就其中478萬元部份,除攤還本金157,269元及繳納至95年11月12日之利息外,餘額迄未清償,就另外478萬元部分,除繳納至95年12月12日之利息外,本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命其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