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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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六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為九十五年九月間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工寮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被告住處等地),以吸食器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安非他命);並補充證據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為G106066)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並於犯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原淨重0.六公克,經取樣0.0二公克鑑驗用罄後,尚餘0.五八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可憑,應予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