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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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 黃清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被告 蒲忠中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萬7,5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500元。」;經核原告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乃多年好友,被告因需錢周轉,故於
102年至10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50萬元、100萬元、15
0萬元,其中:㈠於102年4月16日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7,500元;㈡於102年11月5日借款100萬元,約定連同前一筆50萬元借款金額合計150萬元,其中50萬元應於
103年2月償還,另100萬元於一年後償還,並約定利息為每月2萬元;㈢於104年10月1日借款150萬元,約定連同前二筆借款金額合計300萬元,利息為每月4萬2,500元,並約定其中150萬元於105年5月1日返還,另150萬元於
105年10月1日返還。上開三筆借款因被告遲未返還,兩造復於105年11月間商議自106年1月起,每月利息為4萬5,
000元即年息18%,被告應遵期償還利息直到本金全部還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即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於106年1月起雖有陸續給付利息,但自106年3月起即短付利息,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又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月應付原告4萬5,000元利息,卻未足額支付,於106年11月30日前共計積欠利息23萬7,500元(如原告民事準備一狀之利息支付情形表所載)。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台北商業銀行
102年4月16日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單筆明細(匯款編號00000000)、被告於102年11月5日書立之借款契約書及10
2年11月5日匯出匯款單筆明細(匯款編號00000000)、被告於104年10月1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及瑞興銀行104年11月
5日匯款申請書及104年11月5日匯出款項單筆明細(匯款編號00000000),暨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跨行ATM轉帳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至25頁)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金300萬元、於106年11月30日前積欠之利息23萬7,500元,及本金部分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