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33號抗告人 薛婷云 法定代理人 陳以諾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為聲請時,自必須所執本票為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票據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方式補充其文義,但民法第78條規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對未成年人簽發本票之允許需在本票上為同意之表示,故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並無違背相關規定,故以簽發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8,048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購買機車之貸款,然抗告人未滿20歲,相對人未調查與抗告人有關之金融或薪資證明及與法定代理人確認,即同意讓抗告人貸款購買。又抗告人於106年1月初,因無法支付分期款,已將機車退還並請相對人協助處理,然約3個月即須支付78,048元,金額過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其與相對人簽立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語置辯,惟查: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結婚,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10月6日、票面上並無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堪認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足稽(見司票卷第23頁),而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提出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立之個資同意書第1條約明:「今立書人(包括法代)共同向貴公司(即相對人)辦理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分期買賣與擔保事宜,立書人(即抗告人)同意:1.上開相關契約簽署及提示相關財力證明文件。2.立書人違約時,授權貴公司於簽發且交付之本票上,自行依分期總價款填寫票面金額並視實際狀況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行使票據上權利。3.倘立書人為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意書上之簽章,視為允許未成年人為前兩項法律行為之書面證明。…」等文字,且該同意書上有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陳以諾之簽名,有上開同意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司票字卷第11頁),足稽法定代理人陳以諾已簽名表明允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民法第78條所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且票據法上亦無明文規定須於票據上載明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人簽發本票為同意之表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既已提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以諾所簽訂之同意書,而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觀之,益徵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已取得其法定代理人陳以諾之同意,該發票行為自屬有效,故法院仍應裁定准許。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上開所陳,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準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翠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