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海商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告榮成市石島漁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臧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告RPTDSOLDUNDISCLOSEDINTEREST即振豪國際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KEVINTSOI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大陸籍 許德 強所有魯榮漁711779、71180號漁船,於民國104年4月20日零時30分許航行至32°31’300”;124°09’500”處,71180號漁船突遭被告所有MiyakuMaru油輪上人員疏未開啟雷達而撞及,因而下沈。
MiyakuMaru油輪肇事後,不顧漁船上船員死活而逃逸,經魯榮漁711779號漁船對71180號漁船施救後,成功攔截MiyakuMaru油輪,並將71180號漁船14名船員送上油輪,協商賠償問題。嗣協商未果,MiyakuMaru油輪竟於104年4月21日挾持14名船員往臺灣方向逃跑,翌日晚上10時,經臺灣海巡船將魯榮漁71179號漁船領進臺北港,MiyakuMaru油輪則在錨地站錨。旋MiyakuMaru油輪於104年4月30日自臺北港駛至高雄港,魯榮漁71179號漁船隨行在後亦至高雄港,雙方再就賠償進行協商仍無結果,魯榮漁71179號漁船遂於104年5月22日駛離高雄港,並進入榮成市禾豐漁港。茲原告受讓自 許德強 其就魯榮漁71180號漁船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認該債權讓與未生效力,原告為許德強之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許德行駛其就魯榮漁71180號漁船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海商法第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案件管轄權之有無,係以該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為準,本件兩造均非本國籍,在我國訴訟,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就本件訴訟定其管轄。又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他船籍港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外國人關於由船舶碰撞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受損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及船籍港法院,俱有管轄權。
三、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香港北角英皇道338號華懋交易廣場二期15樓1506室之外國法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既不在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我國法院即非管轄法院。
㈡、又本件船舶碰撞侵權行為發生在非我國境內之32°31’300”;124°09’500”處,且受害之魯榮漁71180號漁船於該處下沈,我國亦非侵權行為結果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我國法院並非管轄法院。
㈢、再受害之魯榮漁71180號漁船在非我國境內之32°31’300”;124°09’500”處遭撞下沈,並未到達我國境內;而加害之MiyakuMaru油輪雖僅於104年4月20日至5月22日期間由我國海巡巡護船戒護,並未進入我國港口,遑論遭扣留於我國境內;復受害之魯榮漁71180號漁船及加害之Miya
kuMaru油輪之均非我國籍。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我國法院亦非管轄法院。
㈣、復審酌本件事發地點、事發船舶及事發相關船員均非我國籍,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海事調查章程,應由船籍國、事發海域沿岸國或事發船員國執行相關調查程序,是我國交通部航港局航務中心並無本件相關調查報告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05年6月3日北北字第1053102352號函可稽,且原告所提相關船員筆錄亦係在榮成市禾豐漁港作成等情,為顧全當事人之權益,實不宜強令我國管轄本件訴訟。綜上,因認我國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四、末按原告之訴,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業如前述,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管轄裁定,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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