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睿岳選任辯護人詹以勤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睿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郭睿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你有FreeStyLe嗎」之成年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你有FreeStyLe嗎」之成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在公開之群組內,張貼「現在糖果品質都在比差的,看似漂亮,用了卻沒感覺,不然就味道奇怪難聞,跟刺鼻難受,…進口實心硬喉糖,…,咱家的喉糖跟你保證絕無那些缺點,需要的快私訊我」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觀覽,暗示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而伺機牟利。嗣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即在微信上與綽號「你有FreeStyLe嗎」之成年人交談,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價格,向綽號「你有FreeSt
yLe嗎」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約妥於同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進行交易。綽號「你有FreeStyLe嗎」之成年人即透過微信軟體指派郭睿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包,先至八德街137號,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黏貼在樓梯間樓梯扶手下。郭睿岳完成上開指示後,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並要求喬裝買家之員警支付現金,嗣喬裝買家之員警要求郭睿岳先行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郭睿岳即令喬裝買家之員警當場與綽號「你有FreeStyLe嗎」之成年人聯繫,綽號「你有FreeStyLe嗎」之成年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周旋後,始指示喬裝買家之員警前往附近八德街137號內樓梯扶手下方取出甲基安非他命
2包,並要求喬裝買家之員警將現金交付予郭睿岳,郭睿岳確認收取之金額為4,400元後,隨即遭喬裝買家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
1.9399公克,驗餘淨重1.5755公克)、郭睿岳所有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郭睿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喬裝買家之員警 王明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6478號卷第95至97頁,下稱偵卷),復有警員王明洲職務報告1紙、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新莊分局偵查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幀、扣案毒品照片共5幀、安非他命扣案現場照片共4幀、現場查獲照片2幀、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下稱毒品成分鑑定書)、新莊分局107年2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395329號函及附件、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附圖、採證光碟內微信被告帳號「YulLin」對話紀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21至52、83至87、101至104、131至147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9至105、109至11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經查,被告係一般成年人且多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對於毒品交易乃檢警嚴懲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當知之甚稔。其雖於警詢時曾稱本次販售並未獲利云云,然其復於後續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略以其係幫綽號「你有FreeStyLe嗎」之成年人向佯稱買家之員警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價金4,400元,且明白承認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語(見偵緝卷第54、130頁),則衡諸上開毒品交易之常態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可能招致之重刑,被告殊無可能願意無償替綽號「你有FreeStyL
e嗎」之成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被告亦自承曾向綽號「你有FreeStyLe嗎」之成年人借款1萬餘元才會與其共同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其提供等語(見偵緝卷第130頁),可知被告與綽號「你有FreeStyLe嗎」之成年人間有毒品及金錢往來;末量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雖然綽號「你有FreeStyLe嗎」之成年人沒有跟我約定幫忙販賣毒品有甚麼利益,但是他應該會讓我晚一點還我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則以常情研判,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應係有藉以營利之意圖,此應屬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復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者,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惟若屬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則與「陷害教唆」有別。又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參照)。經查,觀諸綽號「你有FreeStyLe嗎」之成年人於被告與證人為此次交易前,已先於微信軟體張貼「現在糖果品質都在比差的,看似漂亮,用了卻沒感覺,不然就味道奇怪難聞,跟刺鼻難受,…進口實心硬喉糖,…,咱家的喉糖跟你保證絕無那些缺點,需要的快私訊我」之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有網路WECHAT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而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網路上巡邏發現微信上有人刊登販賣糖果,依照我們經驗,這通常就是在賣安非他命,我們就以微信暱稱「楓」之帳號,跟對方暱稱「你有FreeStyLe嗎」之成年人聯繫,詢問價錢並敲定交易金額及數量後,約在新北市○○區○○街○○○號那邊的全家超商交易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可見綽號「你有FreeStyL
e嗎」之成年人在證人表示有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前,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意圖;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那天綽號「你有FreeStyLe嗎」之成年人打微信給我說有人要甲基安非他命,問我這邊有沒有,我說我這邊還有2克,綽號「你有FreeStyLe嗎」之成年人就教我拿去新莊八德街那邊貼在1樓樓梯間樓梯扶手底下…我當天到場時,買家已經在全家裡面跟別人講電話,我就進去全家找他後,跟買家一起走到全家外面,買家在電話中問綽號「你有FreeStyLe嗎」之成年人東西在哪,買家有去八德街樓梯間看,看了之後買家就過來要拿錢給我…等語(見偵緝卷第130頁),足認被告於綽號「你有FreeStyLe嗎」之成年人與證人敲定買賣細節後,即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至現場與證人進行交易。是警方虛與迎合,以證人之微信帳號與綽號「你有FreeStyLe嗎」之成年人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再由被告依約攜帶交易之毒品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待被告出示交易毒品,警方即表明身分予以逮捕,堪認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不遂,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綽號「你有FreeStyLe嗎」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為販賣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未因實際交易而產生毒害他人之實害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於偵、審程序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僅約2公克,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刑法第59條之部分: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本件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而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三、沒收:
(一)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1.575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Apple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係被告持以與綽號「你有FreeStyLe嗎」之成年人聯絡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30頁),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數量│備註││號│││││││││├─┼───────────┼───────────┼───────┤│1│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1.9399公克(含2│鑑驗結果:檢出││││個塑膠袋、2張標籤重)│成分甲基安非他││││淨重:1.5773公克│命││││取樣量:0.0018公克│││││驗餘量:1.5755公克││├─┼───────────┼───────────┼───────┤│2│手機1支(廠牌:APPLE,│1支│供本案犯罪使用│││,IMEI:00000000000000│││││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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