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273號聲請人丙○○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複代理人甲○○相對人己○○非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戊○○、丁○○、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伍仟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相對人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相對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聲請人丙○○原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項,嗣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日追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就離婚部分先於108年5月21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丙○○嗣於108年8月13日撤回有關育兒津貼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婚生之未成年子女戊○○(生日:民國102年7月17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丁○○(生日:民國102年7月17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乙○○(生日:民國104年11月30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起訴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生活教育費用新台幣14,015元,如有一期遲延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三、相對人應自本件起訴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生活教育費用新台幣14,015元,如有一期遲延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四、相對人應自本件起訴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連弘淵 生活教育費用新台幣14,015元,如有一期遲延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達成和解,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己○○得依和解筆錄所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雙方就子女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此事項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非訟事件,應由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戊○○、丁○○、乙○○,嗣兩造於108年5月21日於鈞院和解離婚,再於108年10月15日約定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參酌三名子女目前居住之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106年之家庭收支報告,新北市每人平均月非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19,223元、消費支出為823,461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10人,則每人每月支出為28,029元【計算式:(219,223+823,461)元÷3.10人÷12個月=28,02
9.13(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另衡量兩造之經濟實力,聲請人之工作是幫忙家中之販賣太陽傘的生意,每個月薪水約20,000元至35,000元,相對人則是在麥當勞上班,薪水每個月約為29,400元【計算式:140元法定基本時薪×7小時×30天=29,400元】,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比例應以一比一之比例分配為公平。因此相對人每個月應個別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4,015元【計算式:
28,029元×1人÷2=14,014.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丁○○、乙○○各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戊○○、丁○○、乙○○之扶養費各14,015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關於聲請人主張兩造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計算依據,不僅背
於扶養費用實際支出事實,且顯不合理,並無足採,茲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以行政院主計處106年之家庭收支報告,其中新北
市每人平均月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作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之依據,顯不合理。此由聲請人一方面陳稱三名子女教育生活費均由聲請人一人負擔,另一方面又稱其每個月薪資約介於20,000元至35,000元之間,卻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需28,029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用總計高達84,087元,並請求相對人應分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即42,044元,然單憑將此項請求金額對照聲請人所主張兩造薪資收入,已可見聲請人以行政院主計處106年之家庭收支報告,其中新北市每人平均月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作為請求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依據,顯不合理。
⒉縱聲請人每月薪資最高為35,000元,試問,聲請人如何如
其所主張一人單獨負擔子女高達84,087元之生活費,由此適足以證明聲請人主張均係其一人單獨負擔子女生活教育費用,根本係虛構不實。
⒊兩造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生活、教育費用固定支出金額約7,790元:
⑴未成年子女餐費等固定生活費支出部分,每月固定支出
金額約3,000元:依以往兩造及子女共同生活期間,兩造支付聲請人母親,兩造及三名子女之每月餐費10,000元,以此實際支出為計算標準,每人每月餐費約2,000元,故每名子女所需每月餐費平均約需支出約2,000元,三名子女每月總計需支出餐費約6,000元。⑵未成年子女健保費支出部分,每月固定支出金額為900
元: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應繳納健保費用,如隨相對人任職單位投保所需負擔之健保費用每月約300元,故三名子女總計每月需固定支出之健保費用約900元。
⑶未成年子女教育費實際固定支出部分,三名子女每月需
支出金額為890元:兩造未成年子女戊○○、丁○○今年9月進入公立小學就學,所需學費每學期為2,000元,每學期約四個半月,共計二學期,故平均每人每月需支出學費445元,二名就學子女共計每月需固定支出學費890元。而兩造未成年子女乙○○年僅4歲,目前尚未就學。
㈡另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請求酌減相對人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
⒈相對人目前係於麥當勞餐廳(公司名稱為和德昌股份有限
公司)之部分工時部門,每天可安排最高工作時數為7小時,每月週休二日,時薪每小時150元,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最高薪資平均收入為23,100元(計算式:22天/月*7小時/天*150元/天=23,100元/月)。
⒉另參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歷年最低生活費
一覽表」所載新北市每人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費為14,666元,縱依此計算相對人所需生活費,相對人每月可運用之最大額度之生活費用僅餘8,434元(計算式:23,100元/月-14,666元/月=8,434元/月)。然實際上相對人除每月應固定支出房屋租金8,000元外,即使每月省吃儉用,可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程度,較之於聲請人所自承其每月收入5至6萬元,加以聲請人無需如相對人般負擔固定房屋租金之支出等情,相對人應負擔較少之子女扶養費,方符事理之平。
⒊承上事證及說明,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及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力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懇請鈞院考量相對人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僅高職畢業,目前工作為時薪人員,而聲請人自承每月收入高達6萬元,經濟能力較之相對人為佳,以及兩造子女實際所需教育生活費用等客觀現實, 衡平 酌定減輕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額以5,000元為限,以兼顧相對人能維持自己基本生活及兩造子女生活所需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㈡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戊○○、丁○○、乙○○,嗣兩造於108年5月21日於本院和解離婚,雙方再於108年10月15日約定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仍對戊○○、丁○○、乙○○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乙○○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聲請人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戊○○、丁○○、乙○○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聲請人目前幫忙家中之販賣太陽傘的生意,每個月薪水約20,000元至35,000元,年收入約65萬元,相對人於麥當勞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為23,100元,年收入約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陳明在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05、1
06、107年度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查知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1,279元、4,398元、0元,其名下有現值0元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258,543元,其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雖聲請人之財力優於相對人,然考量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戊○○、丁○○、乙○○之人,付出較多心力,故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2:1之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應屬公允。
㈣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戊○○、丁○○、乙○○現年分別為6歲、6歲、4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雖其中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尚有補習、教養等費用需予計入,故解釋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又上開數額既係參考標準,本院自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戊○○、丁○○、乙○○住居於新北市土城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地區新北市107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2,419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666元,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5至107年度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223,867元、1,265,798元、1,292,753元(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低,復參以物價上漲,景氣尚屬低迷之社會經濟現況,及未成年子女戊○○、丁○○、乙○○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戊○○、丁○○、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各15,000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比例,故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戊○○、丁○○、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5,000元(計算式:15,000×1/3=5,000)為當。從而,聲請人依子女扶養費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7年11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丁○○、乙○○分別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戊○○、丁○○、乙○○各5,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另本件係命給付扶養費事件,有關扶養費給付之方法及金額之多寡,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126條規定,本屬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給付超過本院酌定部分,無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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