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 蘇子進 相對人 甘鈴 政
陳淑 英 施承 宏 甘濠 瑞 陳隆 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㈠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9),及其上之同區段370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374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等)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0)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之。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之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關於調解聲請費1,000元及抄錄費100元部分之主張,雖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95,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是聲請人溢繳費用1,000元部分,不得請求相對人負擔。又抄錄費並非訴訟程序必要費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系爭土地變價│系爭3703、37│訴訟費用負擔││││分配比例│41建號建物變│比例│││││價分配比例││├──┼────┼──────┼──────┼──────┤│1│原告│859分之109│10000分之12│10000分之12│││││50│50│├──┼────┼──────┼──────┼──────┤│2│被告甘鈴│859分之65│10000分之75│10000分之75│││政││0│0│├──┼────┼──────┼──────┼──────┤│3│被告陳淑│859分之86│10000分之12│10000分之12│││英││50│50│├──┼────┼──────┼──────┼──────┤│4│被告施承│859分之99│10000分之42│10000分之42│││宏││16│16│├──┼────┼──────┼──────┼──────┤│5│被告甘濠│859分之116│10000分之13│10000分之13│││瑞││25│25│├──┼────┼──────┼──────┼──────┤│6│被告陳隆│859分之384│10000分之12│10000分之12│││義││09│09│└──┴────┴──────┴──────┴──────┘附表二:(訴訟費用)┌───────┬────────┬─────────┐│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聲請人預繳納│└───────┴────────┴─────────┘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比例│││││││├──┼────┼──────┼─────────────┤│1│聲請人│10000分之12│││││50││├──┼────┼──────┼─────────────┤│2│相對人甘│10000分之75│1,412元(計算式:18,820元│││鈴政│0│×750/10000=1,412元)│├──┼────┼──────┼─────────────┤│3│相對人陳│10000分之12│2,353元(計算式:18,820元│││ 淑英 │50│×1250/10000=2,353元)│├──┼────┼──────┼─────────────┤│4│相對人施│10000分之42│7,935元(計算式:18,820元│││ 承宏 │16│×4216/10000=7,935元)│├──┼────┼──────┼─────────────┤│5│相對人甘│10000分之13│2,494元(計算式:18,820元│││ 濠瑞 │25│×1325/10000=2,494元)│├──┼────┼──────┼─────────────┤│6│相對人陳│10000分之12│2,275元(計算式:18,820元│││隆義│09│×1209/10000=2,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