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 陳毅峯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毅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民國107年2月28日為警方逮捕,旋遭本院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被告已於107年3月8日、107年5月15日審理庭訊中坦承不諱,案情明朗無串證之虞,且被告家中仰賴母親獨撐生計,父親失業,祖父高齡年邁,弟弟在臺北監獄服刑,被告不忍母親太過操勞,希望能夠幫忙母親分擔家中生計,希望能讓被告具保回家安置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前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偵查、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再犯之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陳毅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於106年9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上開罪名,屬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2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裁定於107年5月28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因本案業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原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已予解除)。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經審酌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及證人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及扣案物後,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復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而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被告本案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已受重刑宣告,客觀上被告實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刑罰權之執行。並兼衡被告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為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須返家協助母親分擔家計等家庭狀況,核屬個人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所得審酌,堪認聲請意旨所陳,難認有據。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