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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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甲○○丙○○被告許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4萬8479元;給付原告甲○○11萬9741元;給付原告丙○○3萬3528元及均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陳述略稱:原告乙○○於88年10月起參加被告邀集之民間互助會。原告甲○○及丙○○則自89年5月起參加被告所邀集之互助會。嗣被告冒標倒會,除已部分清償外,尚欠原告三人各如主文所示會款,爰依會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承認原告之請求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無訛,被告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業經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在案,有刑事判決可參。
二、從而原告依會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並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尚無假執行之問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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