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附民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更字第56號原告丙○○
乙○○丁○○戊○○被告甲○○即 周祿花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97年度附民更字第5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整,其中一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三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之利息。其事實及陳述略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依其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犯行,即原告等人為被害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本院就被告行使偽造 吳美純 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部分,雖為有罪之判決,然原告等人並非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等人於此部分亦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