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易字第556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偵字第22346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燕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八二三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阿燕」,前往乙○○所有位在臺中市武德行一巷三十九號之倉庫。二人到達上址後,以不詳工具撬開倉庫木門而毀損門扇後,隨即入內合力將乙○○所有之不銹鋼流理台二個搬運至前開車輛上而竊取之,並載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巷空地旁拆解。嗣因甲○○等二人於行竊過程中,為乙○○發現,並一路跟隨到前開空地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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