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金樹書記官王崑煜通譯楊紉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分裝管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4月8日無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1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
96年7月28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
7月28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鄰○○路○○巷○○號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管1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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