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竟於民國(下同)93年間,陸續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及華陰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900元及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後,基於接續改造槍枝之犯意,於93年間之不詳時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其所有之磨刻機與游標尺,將上開槍枝內之阻鐵加以鑿穿後,再以加裝內襯金屬管或直接換裝槍管之方式,將上開槍枝改造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製造之;又接續於93年間至94年間,另以4500元、11000萬元、20000元之價格(原審誤植為3500元、20000元、8000元),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空氣槍,接續以改造槍枝之犯意,將上開槍枝換裝出氣閥、彈簧、改造彈匣及換裝槍管之方式,將上開槍枝改造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而製造之。嗣於96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改造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所示手槍、空氣槍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復就改造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空氣槍部分坦承不諱,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附表編號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勘驗結果:槍管確為銅製,彈匣部分有粘膠痕跡,彈簧部分因於槍枝內部,外觀無法看出,此有本院97年1月23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該空氣槍經改造部分,除彈簧部分外,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且被告經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槍枝,經送請施以性能檢驗法後,其槍枝型號與改造情形如附表所示,並均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5393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79頁至第83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槍枝其槍枝型號與改造情形如附表所示,經施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與動能測試法後,認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槍枝三枝均為空氣槍,且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膚層而具殺傷力,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5638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2頁至第2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有修正,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94年1月26日修正,依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分條文
,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經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槍枝,則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罪。被告持有改造手槍、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基於單一製造改造槍枝之接續犯意,並以相同之方式製造六枝改造手槍、空氣槍,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就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部分,另論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即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之空氣槍,確曾經被告改造且具有殺傷力,原審對此未予審酌,認被告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基於單一改造槍枝之接續犯意,應論以一罪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製造改造槍枝之數量非少,均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治安產生潛在重大不良影響,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扣案槍枝查無使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係起因於對於槍枝之好奇心始為本案犯行,併斟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亦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其所犯之罪及宣告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得減刑,爰不予減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槍砲,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七、編號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3071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被告未經許可,自行改造槍枝,使具有殺傷力,,經查無任何客觀環境迫其不得不為上開犯行,且其改造槍枝之行為,足使該槍枝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達成社會危害之便利性,被告雖供稱其無持以犯罪之動機,惟若流入非法之徒持有,只要在適當距離內輕扣扳機,極易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之重大傷亡,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是其犯行尚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依法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槍枝管制編號│改造情形│備註│├──┼─────────────┼───────────┼─────────┼────┤│一│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0000000000號│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具殺傷力│││製造之槍枝││內阻鐵並內襯金屬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0000000000號│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具殺傷力│││製造之槍枝││內阻鐵並內襯金屬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三│仿BERETTA廠92FS型辦自動手│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殺傷力│││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一個)││成之改造手槍││├──┼─────────────┼───────────┼─────────┼────┤│四│空氣槍│0000000000號│改造彈匣、槍枝彈簧│發射彈丸│││││及換裝槍管│單位面積││││││動能為48││││││.8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五│空氣槍│0000000000號│換裝彈簧│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60││││││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六│空氣槍│0000000000號│換裝出氣閥、彈簧│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87││││││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七│磨刻機一組│無│無│無│├──┼─────────────┼───────────┼─────────┼────┤│八│游標尺一把│無│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