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店仔頂路131之1號前時,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甲○○行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同向右側車道上,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丁○○駕駛之上開機車左後視鏡,致丁○○、甲○○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而甲○○則受有左上背鈍傷、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乙○○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明知丁○○及甲○○受傷倒地,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報警將上開傷者送醫救治,而繼續駕車逃逸。嗣經路人抄下車牌號碼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及現場目擊者 周進貴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照片10張、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時,並未注意與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過失撞擊丁○○、甲○○致傷倒地,已有可責之處,竟又未於肇事後下車救助傷者,反而駕車逃逸,輕忽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顯見被告惡性非淺,然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已見悔意,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給付新臺幣9萬元予公庫,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1紙在卷可稽,顯見其就本件犯行已深具悔意,並知所警惕,而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所造成被害人丁○○、甲○○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2人迄今亦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