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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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1日10時25分許,騎乘ZGA-71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裕誠路交叉口,因闖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6年3月6日經原處分機關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機車經過大順路與裕誠路交叉口時,因交通號誌轉為黃燈仍繼續前進約100公尺,被路邊員警攔下,表示異議人「衝燈」,異議人誤以為警員表示「衝燈」係指「衝黃燈」,當場並未看通知單內容,亦無簽收情形下,即拿通知單離開現場,惟因異議人機車於通過路口停止線後,交通號誌始由綠燈轉為黃燈仍繼續前進,違規事實應是「闖黃燈」而非「闖紅燈」,況異議人機車老舊,前進速度不快,大順路與裕誠路交叉口之寬度超過32.1公尺,該路段黃燈閃爍時間僅有2秒,地形呈現弧形,且當日係週休,路邊停滿車輛,員警站在停放車輛前,目測範圍可能受到影響,誤判異議人「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前段、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及抗告,係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上開判例意旨,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準用之。故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罰,而為聲明異議時,應自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或原處分機關為之,並以聲明異議狀到達法院或原處分機關之日,為聲明異議之日。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4,500元,該裁決書於96年3月6日由異議人本人簽收,及異議人不服該處罰,而於96年3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該異議狀於同年3月27日到達原處分機關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蓋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之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聲明異議移送卷第4至6頁)。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既係於96年3月27日始到達原處分機關(再由該機關轉送本院聲明異議),則其異議是否逾期,自應以是時為準,至異議人係於何時發信委任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以不問。本件異議人係於96年3月6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自其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3月26日(星期一)前聲明異議(因原處分機關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受處分人則設址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號,屬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省轄市(即高雄縣),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惟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遲至96年3月27日始到達原處分機關,此有前揭蓋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之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因認本件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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