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6月7日99年度審簡字第24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雖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國中前,將其所申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一銀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8年12月8日下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乙○○,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因人員疏失,付款方式誤為12期,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辦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在臺南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按鍵操作,將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存入被告上開一銀左營分行帳戶。嗣被害人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另案被告 陳舒貞李源偉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一銀左營分行函文,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害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及另案被告陳舒貞所提出之報紙廣告資料、另案被告李源偉所提出之寄貨單據,均係相關案件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卷附被告上開一銀左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則係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另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則係承辦檢察官就其所承辦之案件,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非為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揭一銀左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前揭一銀左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先前酒醉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需款與他人和解,看到報紙上有人刊登廣告說可以代辦借款,就依該廣告內容,撥打報紙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代辦借款事宜。在電話中,對方說需要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這樣才能「洗本子」辦理借款,伊因而於98年12月7日中午,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國中前,將伊前開一銀左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交給1名開計程車的中年男子。而會這樣交付帳戶的原因,是因為對方原本要求伊將帳戶送到高雄市○○路橋旁的鳳凰客運站,但當時伊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對方就請
1名計程車司機來伊住處附近之右昌國中拿取上開帳戶。過了1、2天後,伊打電話去詢問對方辦理貸款的進度,但都沒有辦出來,伊就說伊不要辦了,結果對方卻說要伊付1萬2000元,才肯將帳戶還給伊,此時伊才想到帳戶可能會被拿去作為不法使用,就去一銀左營分行申辦掛失,但去申辦時,該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本件伊是因為看報紙廣告要找人代辦借款被騙,才將帳戶交給別人,交付之時,伊不知道伊的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工具,並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詐騙的意思。又對方與伊聯絡的過程中,另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於98年12月8日下午5時17分許,接獲自稱係銀行人員之來電,向其謊稱其先前為網路購物時,因網路購物工作人員之疏忽,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7時16分許,依指示至臺南市○○路○段○○○號操作第一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而將4萬2000元款項存入被告前揭一銀左營分行帳戶,之後經被害人打電話向銀行查證後,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4頁)、被告前揭一銀左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前開一銀左營分行帳戶何以會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如前,並提出98年11月30日之自由時報廣告資料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5頁)。而因被告提出上開報紙廣告資料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致本院無法調取前開報紙廣告資料上所刊登之電話、被告陳稱取得其帳戶之人所使用之其他電話,或被告自身使用之電話之通聯紀錄,以查證被告所執辯詞之可信性,本院乃以前開報紙廣告資料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及被告前揭所述之「0000000000」此
2行動電話門號為關鍵字,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資料,結果發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1號乙案中,另案被告陳舒貞於98年11月間某日,因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所刊登之代辦借款廣告,而於接洽代辦借款過程中,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嗣該帳戶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63號乙案中,另案被告李源偉於98年12月8、9日,因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所刊登之代辦借款廣告,而於接洽代辦借款過程中,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嗣該帳戶亦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此有該2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另案被告陳舒貞、李源偉於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第51、52、55頁)、另案被告陳舒貞於其案件中所提出之自由時報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49、50頁)、另案被告李源偉於其案件中所提出之寄送帳戶之寄貨單據(見本院卷第53頁,係寄送至被告提及之高雄鳳凰客運站)在卷可稽。而因前揭2件不起訴處分案件中,另案被告陳舒貞、李源偉所見報紙廣告上刊登之聯絡電話,與被告所稱前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且渠3人所見報紙廣告之刊登時間相近、廣告內容亦屬相同(均係代辦借款之廣告);又被告及另案被告陳舒貞、李源偉所交付之帳戶,嗣後均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堪認本案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1號、第3663號等2案,應係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而刊登代辦借款廣告,並利用他人接洽代辦借款之機會,要求他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再以取得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方會有上開雷同之情狀發生。因此,被告前開關於交付其上開一銀左營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過程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所交付與他人之上開一銀左營分行帳戶,嗣經作為詐欺被害人之詐騙工具,業如前述,則被告應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關於此節,業據被告執詞辯述如前,而經本院向一銀左營分行函詢結果,被告於98年12月10日下午,確曾至一銀左營分行欲申辦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掛失事宜,然因被告上開帳戶於此前已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是該行未受理被告之掛失申請,此有一銀左營分行99年9月7日一左營字第00145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2頁),而與被告上開辯述情節相符。而若被告果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情,何以其會於交付前開帳戶後未久,即因收受其帳戶之人代辦借款未有結果,而旋至一銀左營分行辦理前揭帳戶之掛失事宜?而非繼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已徵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乙情,要非無據。雖邇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以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因此,得否以被告能藉由社會上相關資訊,瞭解不得任意將其帳戶交與他人乙情,即謂被告不可能遭他人之說詞所欺騙,進而推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實有所疑。況且,依據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1號、第36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被告陳舒貞、李源偉上開陳述內容所示,另案被告陳舒貞、李源偉亦係因見報紙上所刊登之代辦借款廣告,而遭騙取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且渠2人所述之情節、過程,要與被告所遭遇情形並無甚大歧異,足見使被告、另案被告陳舒貞、李源偉交付帳戶之人,於要求他人交付帳戶之時,當有一番容易使人受騙、上當之說詞,方會有不僅1人因此將其帳戶交付,準此,益徵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四)依本案卷附詢問筆錄之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清楚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此一問題時,被告回答「清楚」,嗣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為何還要交給他人使用?」時,被告回答「因為那時我缺錢為了辦貸款與他人和解」,之後檢察事務官又詢問被告「所以你知道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但是因為需要辦貸款,所以才把存摺、提款卡交出去,但沒有向收取帳戶者拿錢?」,被告則回答「知道,但為了要辦貸款,但沒有收取對方錢,所沒有賣帳戶」(見偵卷第7頁)。然上開筆錄所載內容,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筆錄內容並非伊的真意,伊的真意是,伊於交付帳戶之後,因未見對方有何代辦借款的成果,方想到前揭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又因為伊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所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知道該怎麼說,並沒有把話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74頁),本院因而勘驗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影、錄音內容,其中關於前開筆錄內容之完整詢答對話約略如下(「事」代表檢察事務官,「林」代表被告,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事:妳的東西拿給人家,人家給妳亂搞妳都不知道,我問
妳,最簡單啦,妳的車子或是摩托車借人家騎,借一個陌生人騎,妳會不會緊張?林:(點頭)事:他如果在外面給妳闖紅燈那怎麼辦?怎麼可能..何況妳那個存摺。
林:因為那時候我剛好10月份的時候,就是酒駕的部分就跟人家和解。
事:好啦,沒關係啦…對阿。
林:情急之下才這樣子。
事:是否清楚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別人,有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妳是否清楚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妳是不是清楚這種事情?林:對阿,但是我就是情急之下跟人家辦和解..。
事:好,那為何還要交給他人使用?因為妳那時候缺錢是
不是?林:我因為10月份的時候就是酒駕。
事:妳酒駕的那一件嗎?林:對。因為要跟人家..(被打斷)。
事:…緩刑,緩刑妳又碰到這一件,妳這個緩刑就會取消掉喔。
林:我知道錯了,就是很麻煩,因為就是我要辦貸款要跟
對方辦和解這樣子阿,然後又把一些罰金的部分可以先去…(被打斷)。
事:為了要辦貸款與前案..妳那是..那是說為了要辦貸款去跟..跟人家和解啦。
林:還有一些紅單的部分…。
事:愈來愈糟,辦貸款與..這辦貸款銀行很多信用貸款都可以辦阿。
林:那是因為就是..可能是我們算服務業的很少可以貸的下來。
事:好啦,所以妳知道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但是因為需要
辦貸款,所以才把存摺、提款卡交出去,但沒有向收取帳戶者拿錢?妳沒有賣帳戶就對了?林:沒有。
事:妳是不是..知道可能遭他人利用,但是因為需要辦貸
款才把存摺、提款卡交出去?林:嗯。
事:是不是?林:對。
事:那為了..為了要辦貸款,但沒有..沒有收..。
林:沒有。
事:收對方的錢啦?林:沒有,絕對沒有。
事:好我..就是說妳沒有賣帳戶就對了?林:對,因為我知道賣帳戶這個蠻嚴重的阿。
事:蠻嚴重的,但是妳這樣還是成立阿。
林:因為我不曉得會這樣。
事:妳這樣不確定的故意了阿。有何補充?有沒有什麼其
他補充?林:這個..這一些就是我看報紙還有他說..。
事:妳不要再信這些東西了啦。
林:到時候那個…【將資料拿給檢事官看】。
事:還有什麼名片什麼有的沒有的,這些都是..。
林:這是..我就是那個他..他們..我跟他聯絡的電話,我看報紙找看到這一支的。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察事務官第一次詢問被告是否清楚將帳戶交與他人,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時,並未詢明被告知悉該情形之時間點為何,是被告辯稱其真意係指交付帳戶後才知悉該情形乙節,已難遽謂係屬無稽。又檢察事務官嗣後詢問被告「所以妳知道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但是因為需要辦貸款,所以才把存摺、提款卡交出去,但沒有向收取帳戶者拿錢?妳沒有賣帳戶就對了?」此問題時,被告係回答「沒有」,足見被告就此問題之陳述重點,係在強調其未販售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檢察事務官緊接於上開問題後,再次詢問被告「妳是不是知道可能遭他人利用,但是因為需要辦貸款才把存摺、提款卡交出去?」時,被告雖為肯認之回答,然因被告回答該問題後,旋即表示「因為我不曉得會這樣」,且又欲提出其所見之報紙廣告資料供檢察事務官調查,則其當時所謂知道其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乙事,究係於交付帳戶之時?或係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實際上係指交付帳戶之後?即非全然無所疑義。
(五)刑法上所謂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所預見時,不當然等同於其主觀上必然有不確定故意,蓋依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顯見行為人此時尚有可能係存在所謂「有認識過失」之主觀情狀。而就交付帳戶、行動電話與他人,嗣該帳戶、行動電話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態樣而言,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行動電話與他人之時,倘非但預見其交付之帳戶、行動電話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並因交付上開物品而取得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固因該行為人能藉此直接獲取財產上利益且未期待日後得再將該等物品取回,而足合理推認該行為人於交付之時,對於該等物品日後即令遭不法使用乙事,應係不違背其本意,而於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惟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行動電話與他人之時,雖對於其交付之物品可能遭他人持作不法使用乙事有所認識,然其因其他情事,而於交付時認為該遭不法使用之情形不會發生(例如出借該等物品與自己好友使用時,雖因報章媒體之報導,而預見不無遭持作不法使用之可能,然因對方係自己好友,而認為其係持作正當使用,不至於違背借用目的而作為他用),則其主觀上自僅止於刑法上所稱之有認識過失,尚難論認其有不確定故意。而於本案情形中,縱認得以被告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推論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乙事,於其交付帳戶之時已有所知悉,然依據前開說明,欲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尚須被告對於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乙事之發生,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而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目的,既係在順利借貸款項,若其主觀上認為交付帳戶之結果,將無法如其所願而獲取其所需之資金,反係該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則其於日後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之情形下,是否仍會願意交付上開帳戶?實甚有所疑,自難遽謂被告對於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乙事之發生,要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念,而與刑法上所稱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紀龍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