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6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673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被   告  羅笙維
       蔡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被告
蔡明勝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羅笙維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間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笙維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2日以被
告蔡明勝為連帶保證人向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號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525元,
約定首期支付25,000元,每月一期,每期攤還本利和19,675
元,期間自87年7月25日起至89年5月25日止,分23期清償完
畢後,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羅笙維。惟被告羅笙維
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依
法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惟仍不足抵償所受損失,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嗣經福灣公司於99年1
月10日結算,被告羅笙維仍積欠121,993元迄未清償,而福
灣公司已於99年2月3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蔡明勝為
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羅笙維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9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1,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蔡明勝自102年5月27日起、被告羅笙維自同
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3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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