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18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羅開文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前
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
業,並於99年3月9日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30日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澳盛銀
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
用卡申請書、貸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雖具狀異議利息過高,惟兩造約定之利息係以年息19
.97%計算,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20%之最高利率限制
,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