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調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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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59號
原 告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即
法定代理人 馬國柱
陳惠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112,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