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李慎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1年2月3日,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公里處,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鍾德慧 所有並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工資費用36,307元、塗裝費用21,845元、零件費用46,715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車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重大賠
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各1份及車輛毀損相片6張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隊102年12月31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事故
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
駕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
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
須支付工資費用36,307元、塗裝費用21,845元及零件費用46
,715元,總計104,867元之修理費用,有上開汽車險重大賠
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5年11月23日新領牌照開始使
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
2月3日)已使用5年2月又11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
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46,715元,
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又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
新零件應折舊42,0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折舊後應為4,673元,加上工資費用36,307元及塗
裝費用21,845元,本件系爭車輛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62,825元為必要(計算式:4673+36307+21845=
62825)。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8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46715×0.369=17238
第2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369=10877
第3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369=6863
第4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369=
4331
第5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369=2733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17238+10877+6863+4331+2733=42042
扣除折舊後應為:00000-00000=46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