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13號
原 告 劉玉振
張容慈
被 告 謝山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執如附表所示共同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高雄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
司票字第3441號裁定准許後,原告嗣於108年10月25日向本
院具狀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如附表所示本
票未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即高雄市○○區○○路○○○號為
付款地,業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2號全卷核閱
無訛;又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均非本院管轄
區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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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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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劉玉振│350801│107年5月28日│未載│1,265,500元│108年6月13日│免除作成拒絕│
││張容慈││││││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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